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羅敬平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 律師 游正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及定期報到派出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敬平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且應每日於下午六時至下午十時之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諭知聲請人即被告羅敬平(下稱聲請人)應於每日下午6時至下午10時之間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到,惟上開居所乃被告羈押前租屋處,歷經1年多羈押期間,顯可預見該等期間未繳納房租,而租屋處已遭房東收回,被告交保後實無可能繼續居住在此一地址內,爰請求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並變更報到派出所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裁定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1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街○○號3樓C室,且應每日於下午6時至下午10時之間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經查,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所述居住情況,認變更聲請人之限制住居地為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並變更報到派出所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尚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裁定命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之部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陳思帆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