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請人 許尚文 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尚文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530,046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鈞院為前置協商,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不了解聲請人收支狀況。而聲請人亦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出條解方案為由,因而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分別於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105年8月19日至105年10月18日止、105年10月19日起經營行動胖卡雞蛋糕、奶酪製造加工販賣、奶酪批發工作,每月平均額約7萬元、15萬元、4萬4333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係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然台新銀行,因不明解聲請人收支狀況,無法提出協商方案,而聲請人亦已其已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出條解方案為由,因而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曾擔任人利有限公司派遣工,派遣於英屬維京群島商祥茂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作業員,離職原因係因工作內容繁雜不適應,離職後未有工作迄今,又聲請人患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實難以謀職,以致工作不穩定,且薪資不高,平均月薪甚難高於1萬8333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5年11月17日更正補正狀,堪信真正。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其所積欠債權金額為530,046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000元、健保375元、勞保611元、行動電話600元(參照106年9月21日更生補正狀,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總計11,586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年9月21日更生補正狀可參。本院參以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1,586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四)綜前,聲請人每月收入並不穩定,其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586元已有困難,實已無多餘金錢得以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自然人,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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