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富翔
       李嘉偉
       蕭富峻
       尤杰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4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4275號移送書(107年5
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6934號函敘明移送法條)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富翔、李嘉偉、蕭富峻、尤杰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
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富翔、李嘉偉、蕭富峻、尤杰偉,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9日凌晨3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富翔、李嘉偉、蕭富峻、尤杰偉等人於警詢時均
矢口否認有互相鬥毆情事,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移送人許富翔於警詢時辯稱:其沒有與人互毆,是大家
互相拉扯,沒有打架云云(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20行)。
⒉被移送人李嘉偉於警詢時辯稱:是雙方大聲講話,後來發
生推擠,沒有人互毆云云(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行)。
⒊被移送人蕭富峻於警詢時辯稱:現場大廳同包廂的人推來
去,沒有看到互毆(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11行),因對方
推所以伊就推回去云云(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行)。
⒋被移送人尤杰偉於警詢時辯稱:現場是因為大家酒後講話
較大聲而發生推擠,服務生以為是吵架(本院卷第28頁背
面第14行以下),發生推擠原因係大家要猜拳拚輸贏,看
誰要出酒錢云云(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15行)。
㈡經查:證人 廖俊豪 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畫面見到伊朋友即
被移送人尤杰偉與對方擦撞,因酒後情緒激動而與對方有言
詞交鋒,並遭一名身著白上衣之男子毆打後,伊就跑回213
包廂跟朋友講尤杰偉跟人有口角衝突(本院卷第57頁第20行
以下),此核與監視器擷圖相符(本院卷第69頁編號01);
另證人 謝東達 於警詢時證稱:伊要走的時候下面就已經打起
來了(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16行)。另參現場監視器擷圖所
示(本院卷第69頁以下):擷圖編號1、2、3、4:被移送人
李嘉偉、尤杰偉雙方揮拳互毆;擷圖編號5、6、7、8:被移
送人蕭富峻與人互毆,經員警勸阻作勢叫囂。擷圖編號9、
10、11、12:被移送人許富翔與人互毆。
㈢綜上事證:本件導因於被移送人李嘉偉、尤杰偉間不慎擦撞
起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被移送人許富翔、李嘉偉、蕭富峻、
尤杰偉等人之互相鬥毆,上情經移送機關員警受理報案後而
當場查獲,並有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
移送人許富翔、李嘉偉、蕭富峻、尤杰偉確有互相鬥毆之事
實。至被移送人許富翔、李嘉偉、蕭富峻、尤杰偉上揭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狡辯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開違序行為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之經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
教育程度等,及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時,於
員警到場後仍未止息紛爭,無視員警之勸阻,繼續互相叫囂
並欲向對方動手等情,認渠等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春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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