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謝其財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等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9時3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三合一現金卡使用,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且自動用日
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詎被告借款後未按時繳款,迄至97年5月30日,
尚積欠17,967元(包含本金16,136元及利息1,831元)。㈡
兩造並約定被告得持前開現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
消費後,並未依約清償,迄至97年4月16日尚積欠33,539元
(其中本金為30,512元、利息為3,027元)。㈢綜上,爰依
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明細表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欣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