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邱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
3月26日起至94年3月26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
利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
利率20%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至95年3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59,911元,而萬泰銀
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為證。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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