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恩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澤雄
被   告 宸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年元月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完成會計師考照的夢想」之企劃案,因而擔任顧問,顧問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中午供餐,企劃工作內容為
:提供協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克服中年攻取會計師執照、面
對課業之心理壓力,及改變生活慣性帶來的負面情緒調適,
以及節省被告法定代理人打理家事雜物的時間和精力,用於
準備會計師考照讀書的需要,為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定
每週4次每次5小時至被告地址(公司兼住家),提供打氣鼓
舞或降低備考負面情緒障礙,並備料烹煮中餐及協助環境整
潔等一般家庭管理,使其節省時間專心讀書,在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顧問工作協助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約完成企畫內
容一參加101年至105年國家會計師考試,成績有數科達到標
準,會計師考照接近成功,足以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克
盡顧問工作之責任且完成企劃工作內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104年12月表示不再續聘顧問並結算五年之顧問費,合計3
0萬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算後且親自開具原告發票兩張
各15萬元向被告請款,至今款項仍未下來,故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之債款。為此, 爰本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代理人提出2張恩禮實業有限公司104/11/30發票SG00
000000及104/12/15發票SG00000000發票金額共計30萬元
不含稅金,控訴被告需支付其價款這件事係屬不成立的,
因被告亦於104/11/20開立SG00000000發票及104/12/10
開立SG00000000發票2張金額亦一樣是30萬元不含稅金,
兩者以債權債務而言完全相抵消,並無原告所謂之債務可
言,原告104年11-12月申報國稅局之資料(亦銷貨金額30
萬元(恩禮實業有限公司開給宸上企業有限公司);進貨
金額亦30萬元(宸上實業有限公司開給恩禮實業有限公司
),並無加值之金額存在,無加值繳稅當然無所謂債務可
言,更無原告之給付報酬事宜。
(二)又原告代理人於105年2月28日曾用LINE告知被告人代理人
,要將其恩禮公司開給宸上公司的發票做銷貨退回,並言
明104年並無收入之言詞;由此可知原告自知此為不存在
之債權今日竟請求給付報酬根本是子虛烏有。
(三)原告狀中又提原告代理人一個星期來被告代理人家中4次
每次5個小時,如此一個月4*5*4=80h,原告代理人自稱身
價上億會賺一個月5000元花80個小時的工作?不可否認原
告偶而會來被告代理人家中燒煮,前提是被告代理人要去
採買燒煮的東西,煮完吃飽當然是被告代理人整理環,但
雙方是你情我願並無所謂的對價關係及聘僱存在。
(四)恩禮實業有限公司及宸上實業有限公司為何對開立發票且
金額相同,連筆跡都相同,首先說明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
理人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前算是特殊的朋友關係原告代理
人於104年擁有多數的不動產但現金流有缺口,原告代理
人想向銀行增貸,但原告之恩禮實業有限公司暫停營業多
年並無營案收入,原告代理人亦未服務其他公司也無薪資
扣繳憑單向銀行證明其有還款之能力,原告代理人求助於
被告代理人,原告既不願意繳稅,又不願意報薪資繳2代
健保補充保費,而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代理人幫忙,被告
基於特殊關係幫忙原告以發票互開的方式,讓原告之恩禮
實業有限公司有營業收入的感覺,故而由恩禮實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去跟國稅局申請復業並購買發票交給被告代理
人,所以恩禮實業有公司與宸上實業有限公司2家公司的
發票均為被告代理人幫忙開立,但是原告代理人已於104
年12月31日前處理一不動產,已有現金入口袋了,此等發
票根本不用開立,竟然不告知被告代理人讓被告犯如此的
錯誤,今原告經過2年竟拿來當債權索求,再者2張同樣發
票原告代理人主張的服務時間又不一樣,107年2月5日勞
工局協調所提時間是99年6月起,現在107年3月12日提訴
的時間為100年1月起,原告開給宸上實業有限公司的發票
使用範圍廣泛。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發票兩張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開立之二張發票為證,然姑
不論被告所辯該二張發票係為刻意製造原告公司有交易記錄
,俾原告公司可憑以向銀行貸款乙節是否屬實,惟原告所提
系爭二張發票係原告公司單方面開立,顯不能單憑此二張發
票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系爭顧問契約存在,況查
該二張發票其中00000000號發票,開立日期為104年11月30
日,亦顯與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2月間表示不
再續聘原告擔任顧問並結算5年之顧問費乙節不符,是原告
所提系爭二張發票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系爭顧
問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件主張為實在
,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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