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沈貞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
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被告未依約
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
,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
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
權0.000000000)、信貸(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二)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最
高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件核貸金額為3.6萬元,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
改以年利息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
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2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
款項,現尚有11,043元未獲清償(占協商債權0.00000000
0),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
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
款本息。
(三)被告於92年10月2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
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
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曰
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整,違約金收取最
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至106年1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0
,625元(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未按期給付,其中20,
625元為自92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之消費款。
然被告早自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
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6
月29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
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46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06年12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
89,182元未獲清償(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餘欠本
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
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
1,043元,及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5元,及自
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
三期為限。3、被告應給付原告89,182元,及自106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帳務明細
資料、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
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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