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蔡宗恆
被 告 謝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6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
之居所經營檳榔攤,與原告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1樓之蛋糕店相鄰,2人長期因顧客停放車輛一事素
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下午6時12分許,因蛋糕
店之顧客將車輛停放在其檳榔攤店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話語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
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身心長期處於壓力狀況下。為此,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2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判處謝芳慶犯公然侮
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被告辱罵原告,對於原告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
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
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案發時經營
蛋糕店,約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
告國中畢業,案發時打零工,收入不穩,有時1萬多元,有
時幾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情緒性言詞侮
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
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
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