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陳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197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雙方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新光銀
行核卡後,被告得持新光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
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
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
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7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41,866元及已到期利息18,618元、違約金2,150元,共
計62,634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
告。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本件
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即改按年利率15%計算。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
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