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昶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昶億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何昶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3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何昶億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何昶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構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構成本院審酌被告受告訴人 潘瑞樺 所託,為告訴人保管港幣8萬5,000元後,將該筆金錢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實害程度尚非重大。復參以被告雖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侵占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16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再)等量齊觀。又觀諸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緣由僅係欲將之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友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25頁),顯見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再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方案,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25萬8,00
0元一情,有本院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42頁及第49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盡量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4頁),足認告訴人業有終局原諒被告並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被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方式、告訴人寬恕被告之情形,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下修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家境小康,離婚,育有2名子女,皆由其前配偶負責照顧,目前於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平時居住於宿舍,每月需支付租金約2,500元,亦須給付每月子女扶養費用約2,000元至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4頁)。可知被告工作收入雖非甚高,然工作狀況堪稱穩定,婚姻關係雖已不復存在,平時更未與子女同住,然仍能勉以每月固定提供生活費用之方式維持與家庭成員間之聯繫,可見其仍對其子女存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凡此足認被告應具高度之更生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本院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港幣8萬5,000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95號被告何昶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昶億與潘瑞樺為朋友,緣潘瑞樺原擬於民國106年7月底出境前往澳門,便打算將其欲帶往澳門之金錢,先匯給當時人正在澳門之何昶億,待其抵達澳門後,再向何昶億拿取所匯款項等值港幣,因此潘瑞樺遂主動聯繫何昶億,並於何昶億應允後,依何昶億之指示,於106年7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 王彥文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潘瑞樺因故未前往澳門,便要求何昶億將等值之港幣交給潘瑞樺之友人使用,該友人使用完畢後有交還港幣8萬5,000元與何昶億,何昶億本應將該港幣8萬5,000元換成新臺幣歸還潘瑞樺,詎何昶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在澳門某賭場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
二、案經潘瑞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昶億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潘瑞樺│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另案被告王彥文於警│告訴人有於106年7月27日│││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將3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4│另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告訴人有於106年7月27日│││交易明細、存提款交│中午12時56分許,將30萬│││易明細各1份。│元匯入另案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逸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