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且其身為告訴人之繼子,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倉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已放回告訴人機車置物箱由告訴人取回,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緝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告簡俊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何玉琴 係簡俊宇父親 簡正義 之配偶,2人為直系姻親關係。簡俊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凌晨1時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持鑰匙竊得何玉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及零錢新臺幣100元後逃逸,嗣簡俊宇檢查皮包內無所要財物後,為免何玉琴查覺有異,遂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將竊得之錢包置放回該機車置物箱內以掩飾犯行。嗣何玉琴調取監視器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俊宇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何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8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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