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麻藥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年三月間,因連續犯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未遂犯行及普通竊盜之犯行,竊取自用小客車或機車、汽車內之品等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二月間至同年九月間,連續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竊取自用小客車、車牌及車內物品等財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與連續搶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待執行中。甲○○於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三六二之三十八號「鍋比盆大火鍋店」前,見乙○○所有牌照號碼Q六─八八三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萌生竊車之意,戴上其所有之手套一只,避免在行竊過程中留下指紋,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破壞上開自小客車電門鎖,著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因T型板手尖端斷裂在車內電門鎖上,甲○○未能迅速將車竊走,適乙○○返回停車處,目睹上情,追趕甲○○至新竹市○○路與新莊街口,加以逮捕,交由接獲報案而來之警員,始未得逞,並經警在甲○○身上起出其所有供竊盜用之T型板手一支及手套一只。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T型板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涉之「兇器」。被告甲○○破壞牌照號碼Q六─八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鎖,欲竊取該車而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竊盜行為時確有毀損自用小客車電門鎖之犯行,且就毀損部分亦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並有照片可佐,被告毀損犯行應可確認,然因與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公訴人具體求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本院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富,未能改過遷善,及犯罪手段,固值非難,惟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暨本次竊盜僅有一次且未遂,所生危害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較為相當。至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及手套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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