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丙○○人上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鄉○○路○○巷○○號18樓公寓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甲○○所有,嗣於民國84年間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41萬1,800元,實收金額為211萬1,
800元,出售與原告。惟兩造於85年間合意解除轉賣契約,改為借貸關係,並約定甲○○全部清償前,原告得繼續居住於房屋。直至90年間原告竟發現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失竊,復於93年間突收受署名甲○○寄發之「遷讓房屋」存證信函,原告又發現放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及甲○○為擔保上開借款所質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亦失竊。原告於系爭房屋內尋找無著後,直至95年初報警始在被告 楊謹中 即甲○○之女兒當時住處(臺南縣○○鄉○○路○○○號世紀牙醫診所)一樓廚房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失竊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足證被告等係以持有系爭房屋鎖匙之機會,利用原告受聘經常工作國外之機會,於不詳時間潛入系爭房屋內連續偷竊上述物品。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質物占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65萬2,7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出賣系爭房屋與原告,亦無所謂購房價金改為甲○○借款之情事。又原告所主張被告竊盜之事實均非真實,且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07號、97年度偵字第14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4至8之所示物均為甲○○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8之所示物亦不知下落,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房屋為甲○○所有。
⒉甲○○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5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15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2件在卷足據(見雄檢96年度他字第6230號偵卷第6-10頁)。
⒊系爭冰箱目前為丙○○占有中。
⒋原告訴請偵辦丙○○竊盜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分
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207號、97年度偵字第1451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爭執部分:
⒈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有無竊取各該物品
之行為?又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是否甲○○為擔保向原告之借款所質押之物?⒉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有無理由?如原告請求有理
由,且已不能返還,則可請求之相當價金為何?
四、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㈠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有無竊取各該物品之
行為?又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是否甲○○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所質押之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另主張附表編號4至
8所示之物為甲○○為擔保借款所質押之物,且均遭被告2人行竊等情,就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係置放在系爭房屋內遭被告竊取云云,但查卷內事證,並無該2項物品之相關資料,或確實為原告所有且置放在系爭房屋之佐證,亦無被告於何時曾有行竊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則原告徒以甲○○系爭房屋為甲○○所有,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一情,主張被告2人有行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顯然無據。
⒊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
原告又主張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係甲○○為於85年間向原告借款所質押之物,並於不詳時間遭被告竊取云云。
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甲○○所有,但由原告於85年至93年間長期
持續使用,嗣甲○○為取回系爭房屋,於93年3月9日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原告於該案則抗辯系爭房屋甲○○於84年間以價金241萬1,800元,實收金額為
211萬1,800元,出售與原告。惟雙方業於85年間合意解除轉賣契約,改為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甲○○全部清償前,原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相關支票、帳戶轉帳資料以證實其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認定原告於該案所辯甲○○曾向原告借貸,且曾將系爭房屋轉賣原告,惟雙方事後已合意解除轉賣契約,而另達成將原告所陸續支付甲○○之211萬1800元之價金,改為甲○○向原告所為之借貸,且甲○○同意在償付原告全部欠款前,原告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事實,而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等情,有該2件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下稱遷讓房屋案)。
⑵依原告所述,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係甲○○為擔保
上開借款所提出供原告質押之物,乃於93年間始發現遭竊遺失云云。然甲○○於該遷讓房屋案件起訴前,於93年1月9日,已先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明終止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且載明經多次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詞,有該存證信函附於該遷讓房屋案原審卷可稽(見遷讓房屋案原審卷第8-9頁)。則雙方如確有原告所稱之借款關係,甲○○並將附表編號
4至8所示之物交與原告質押,以為日後還款之擔保物,甲○○忽然毀約,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寄發存證信函,當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自仍在原告留置保管之中,則原告自應於該遷讓房屋案審理時提出供為自己有利之舉證,始合常理。然遍查該遷讓房屋案原審及上訴案卷資料,原告始終並未提出,且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甲○○曾提供附表編號4至8所示質押之物以為借款之擔保,甚至如當時已經失竊,亦無提及該質押物失竊之相關陳述,此顯然不符事理。且原告就甲○○確有將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供原告擔保上開借款之質押物一節,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係甲○○所有擔保借款所質押之物云云,自不足憑信。此外,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是否為被告行竊一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云云,亦無足取。
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系爭冰箱:
⑴原告主張系爭冰箱為其所有,乃被告於95年間發現失竊
竊取,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冰箱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冰箱目前為其占有中,但以系爭冰箱為甲○○所有,該保證書係搬運時未一併帶走,始留在系爭房屋住處等語為辯。
⑵依上開保證書所載,系爭冰箱係85年3月7日向宏展電
器行所購買,原告雖陳稱係90年間發現失竊,95年間返國經明查暗訪得知系爭冰箱在丙○○住處,始報警查獲等語。惟原告除訴請返還系爭冰箱外,另對丙○○告訴竊盜之罪,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原告亦提出系爭冰箱之保證書影本為證,並於該證物右側書寫「90年5月間告訴人曾問過被告住所鄰居,得知有搬冰箱,因甲○○之央求,而未予追究」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查卷第37頁,下稱刑事竊盜案),可見原告於90年5月間早已知悉系爭冰箱之去處,此與原告上開
95年間始知悉系爭冰箱係在丙○○住處一節顯然不符,則系爭冰箱是否確為原告所有,已有可疑。
⑶在上開刑事竊盜案偵查中,證人 莊仁和 到庭證稱:「當
時是甲○○帶丙○○前往高雄縣大社鄉去搬冰箱,甲○○並在現場指明要搬的東西,當時除了冰箱,還有櫃子,搬到被告診所」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21頁),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亦當庭自承:「除了系爭冰箱外,並未失竊任何東西」,並當庭製作上址房屋於失竊當時所有家具家電之清單,經檢察官當庭核閱,系爭房屋內當時尚有價值約1萬元之電視機、惠兒浦牌洗衣機、價值約1萬元之錄放影機、及價值約4萬5,000元之冷氣機共4台,此外尚有價值分別均達數千元之其他家具,有原告親自製作之「家具清單」1紙附於該案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則被告如有意竊取財物,當無捨棄其他值錢更高,但體積重量卻更輕微,易於般動,且較不易引人注目之電視機、錄放影機或冷氣機等家電用品之理?再原告自承除失竊系爭冰箱外,並無其他東西遺失,已如前述,此對照證人莊仁和所證:「當時除了搬冰箱,還有櫃子,搬到被告診所」等語,可知當時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應非全屬原告所有,可以認定。
⑷系爭房屋本為甲○○所購買使用,嗣因故交由原告使用
,但依原告所述,甲○○返國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保留鑰匙,果若無訛,甲○○購買系爭房屋並非自始交由原告使用,且即使交由原告使用後,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準此,甲○○出資添購部分家具,自屬必要,從而系爭冰箱所有權誰屬,仍非無疑。
⑸卷附系爭冰箱之保證書本僅有記載品名及機型,經銷商
店章係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請宏展電器行補蓋,購買人姓名、電話及住址則為原告自行填寫,保證書左上方記載「黃先生購買無誤」,亦係原告商請宏展電器行老闆娘書寫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丙○○則陳稱經詢問宏展電器行老闆娘,有告知其並不知道是誰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除另有相當之證據可供佐證外,僅依系爭冰箱之保證書及10年後原告商請宏展電器行老闆娘書寫「黃先生購買」等詞,仍不能遽認系爭冰箱為原告所有。
⑹綜上,本件系爭冰箱是否為原告所有,依原告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尚不足證明,且不能遽認被告有竊取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冰箱,即屬無據。㈡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係原告所
有,編號4至8所示之物,亦不能證明係甲○○擔保借款所質押與原告之物,並遭被告竊取,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質物占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65萬2,7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於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單位│特徵│價值(新臺幣)││││││││├──┼───────────┼──┼──┼───────────┼────────┤│││││機型:R-557G機號:│││1│日立冰箱│1│臺│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萬5,000元││││││81頁證二)││├──┼───────────┼──┼──┼───────────┼────────┤││││││││2│兩造間合意解約書暨借據│1│份││││││││││├──┼───────────┼──┼──┼───────────┼────────┤││││││││3│勞力士手錶│1│只││25萬0,740元││││││││├──┼───────────┼──┼──┼───────────┼────────┤││││││││4│台式鑽戒│1│只│(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五)│約18萬元││││││││├──┼───────────┼──┼──┼───────────┼────────┤│││││重6錢│││5│鼓山國山退休教師紀念金│1│只││約2萬4,000元│││項鍊│││(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五)││├──┼───────────┼──┼──┼───────────┼────────┤│││││重2錢│││6│鼓山國小退休教師紀念金│1│只││約8,000元│││戒指│││(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五)││├──┼───────────┼──┼──┼───────────┼────────┤││││││││7│ 藍紅寶戒 │1│只│(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五)│約42,000元││││││││├──┼───────────┼──┼──┼───────────┼────────┤│││││重3兩│││8│金元寶│1│只││約12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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