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78號
98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98年度偵字第2578
8號、98年度偵字第27248號、98年度偵字第290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洪誌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073號及87年度易字第3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因搶奪、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洪誌遠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月22日開戶後至98年6月26日間之某日,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洪誌遠所申辦之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周○信、張○智、黃○翔等人施以詐術,致周○信、張○智、黃○翔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洪誌遠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周○信、張○智、黃○翔發現受騙後,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洪誌遠仍未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5月19日13時36分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內某時(不含盤查至採尿時之期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5月19日13時36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盤查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9日中午,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前鎮街口,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8年7月
1日15時30分採尿前2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7月1日15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盤查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誌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至警局採尿,洪誌遠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誌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其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被告洪誌遠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周○信、張○智、黃○翔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8年6月5日、9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如事實二所示之帳戶,幫助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 周宏信張建智黃俊翔 ,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處斷。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073號及8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因搶奪、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另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在事實三、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詐騙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周○信、張○智、黃○翔受騙而匯款,匯款金額各為新臺幣15,720元、18,000元、10,400元,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且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元)│├──┼───┼─────┼──────────────┼────┼────┼──────┤│1.│周○信│98年6月26│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98年6月│被告申請│15,720元││││日│賣網站上,刊登虛假之拍賣消息│(起訴書│開立之上││││││,佯稱欲販售NBA籃球比賽門票│誤載9月│開富邦商││││││6張,嗣周○信在網路上瀏覽相│)26日上│業銀行帳││││││關資訊後,信以為真,遂於98年│午11時9│戶。││││││6月26日透過網路,向詐騙集團│分54秒│││││││成員訂購NBA門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2.│張○智│98年6月26│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98年6月│被告申請│18,000元││││日│賣網站上,刊登虛假之拍賣消息│26日12時│開立之上││││││,佯稱欲販售NIKON-D90單眼數│08分│開富邦商││││││位相機1臺,嗣張○智於網路上││業銀行帳││││││瀏覽相關資訊後,信以為真,遂││戶。││││││透過網路,向詐騙集團成員訂購││││││││單眼數位相機1臺,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3.│黃○翔│98年6月26│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98年6月│被告申請│10,400元││││日│賣網站上,刊登虛假之拍賣消息│26日13時│開立之上││││││,佯稱欲販售NBA籃球比賽門票│52分48秒│開富邦商││││││4張, 嗣黃 ○翔於網路上瀏覽相││業銀行帳││││││關資訊後,信以為真,於98年6││戶。││││││月26日透過網路,向詐騙集團成││││││││員訂購NBA門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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