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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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坤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沒收。
事實
一、何坤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擄取附表所示己○○等人所有之賽鴿後,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持 洪炎山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人聯絡,並分別恐嚇稱需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何坤煌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能順利贖回賽鴿等語,致己○○等人心生畏懼,而將如數金額匯款至上開何坤煌所申辦之帳戶內,共計1萬2001元,後經己○○等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坤煌固坦認上開中華郵政中庄郵局之帳戶為伊於97年10月6日親自申設,且未交付予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於數年前在台中借錢予丙○○,而約於97年10月6日前1個月, 陳員 以電話告知要匯錢還伊,伊稱並無帳戶,陳員即要伊申請1個帳戶,因工作繁忙,故於1個月後才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又因陳員並未顯示來電號碼且未留下聯絡電話,所以在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後1星期,陳員再次來電,伊始告知帳戶號碼,再經過2日有去領領看有沒有錢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於97年10月6日親至中華郵政中庄郵局
所申設,有中華郵政鳳山郵局97年11月3日鳳營字第0970101369號函及附件何坤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40至42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0000000000電話,恐嚇渠所有之賽鴿在其手上,若要贖回則需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否則會將賽鴿殺害或轉售,致渠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有己○○等人之警詢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8至35、46、52、54至56、60頁);而被告自陳上開帳戶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亦曾以存摺提領現金1萬2000元,亦有於警詢時自動提出扣案之存摺(影印後交由被告保管)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及中華郵政鳳山郵局98年10月8日鳳營字第0980101251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按(警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於辦妥上開郵局帳戶後,其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管領力存續,且未有中斷之情,對己○○等人匯入之款項同具管領力。
㈡被告雖否認與他人共犯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查被告係於
97年10月6日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電話號碼欄、警卷第41頁被告申辦帳戶時於申請書所留之電話)於同日凌晨0時9分11秒、上午8時31分8秒、11時4分41秒均發話予上開恐嚇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另於11時20分53秒、11時50分52秒上開恐嚇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亦有發話予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有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警卷第46至49頁),被害人己○○等旋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恐嚇取財之電話,並命被害人己○○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顯見被告在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前後,被告與上開恐嚇電話有所聯繫,足認本件恐嚇犯行確有其他共犯存在,而非由被告1人獨力完成;且被告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目的確為供本案犯行所使用甚明。
㈢被告前揭所辯情詞,並不足採信。
⒈被告稱於數年前借錢予丙○○,而陳員約於申設上開郵局
帳戶前1個月,以電話告知要匯錢還伊,並要伊申請1個帳戶等情,固有提出丙○○簽發之本票3張為證(偵查卷第15頁)。惟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偵卷第15頁所附之本票係5、6年前在高雄做工程時向他人(非在庭之被告)借款所簽發,並已清償,惟未取回該本票,這些年來並無人向其催討此債務,其亦未以還款為由,請他人申辦帳戶供其還款之用,且其並不認識在庭之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
⒉又查卷附臺灣銀行中庄分行98年9月29日中庄營字第0980
003358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8年9月29日合金南屯存字第098000396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98年10月1日興鳳存字第098000397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98年10月7日五甲存字第00000000000函(本院卷第14至19、34至35頁),均表示被告設有帳戶於上開銀行,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之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97年10月3日仍有款項匯入,而於本案發生當日即97年10月6日亦有款項提領之紀錄,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辯稱陳員來電話告知還款時,並無帳戶可供使用,並不實在;且被告既接獲已欠債多年且一直無法聯絡催討之丙○○來電告知欲償還借款,且有上開銀行帳戶可供匯款使用,依常情而論,應可馬上提供帳號供陳員匯款,豈會於1個月後再另行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又因陳員並未顯示之來電號碼且未留下聯絡電話,則被告完全處於被動地位,如陳員爾後均未來電詢問,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豈不失其申設之目的。是被告所言顯與常情未符。
⒊又依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7頁)
,被告於申設當日中午即現金提款1萬2000元(非起訴書所指之款項,詳後述),並非其所供稱:在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後1星期,陳員再次來電,伊告知上開郵局帳戶號碼,再經過2日有去領領看有沒有錢之情,更足證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㈣前開被告所提領之1萬2000元,為案外人 蔡和宗 於97年10月
6日下午1時5分58秒匯入之8000元、 吳順天 於同日下午1時22分9秒匯入之2000元及 王仁安 於同日下午2時5分35秒匯入之2000元(本院卷第27至28頁),均非起訴書附表所指之人,又經本院向承辦員警查覆稱:上開被害人不願接受訊問,故無蔡和宗等3人之警詢筆錄,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應分屬數罪,是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雖未親為恐嚇電話之撥打,惟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供其他共犯使用於向被害人恐嚇後令其應匯入之款項之帳號,致使被告因而取得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怖後所交付之款項,則其主觀上顯有將其他共犯所為恐嚇取財行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意,是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共犯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謀生,僅因私利,與他人共同擄鴿恐嚇被害人,惡性非輕,雖有4次犯行,惟所得僅為1萬2001元,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改,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上開規定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情形,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決議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則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情形,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2、366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上開犯行所諭知之罪刑,原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得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用於供犯本案恐嚇取財匯款所用之物,該存摺並由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影印封面及內頁後發還被告保管、警卷第8至10頁),並未滅失,該帳戶之存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另共犯所持用之案外人洪炎山所申設之0000000000電話,雖由共犯用以向被害人己○○等人通知恐嚇取財之訊息,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電話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無法諭知沒收。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8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電話│恐嚇時間│被擄賽│被恐嚇匯款│匯款時間│││││(皆為民國97│鴿數量│金額││││││年10月6日)││(新臺幣)│匯款名義人│├──┼───┼─────┼──────┼───┼─────┼─────────┤│1│己○○│0000000000│14時33分│2│4000元│97年10月6日││││││││下午2時52分3秒││││││││ 鄭閔耀 │├──┼───┼─────┼──────┼───┼─────┼─────────┤│2│甲○○│0000000000│14時37分│1│2001元(起│97年10月6日│││││││訴書誤繕為│下午2時58分18秒│││││││2000元)│ 王宣弘 │├──┼───┼─────┼──────┼───┼─────┼─────────┤│3│乙○○│0000000000│14時40分│1│2000元│97年10月6日││││││││下午3時21分40秒││││││││乙○○│├──┼───┼─────┼──────┼───┼─────┼─────────┤│4│丁○○│0000000000│17時17分│2│4000元│97年10月7日││││││││上午9時3分18秒││││││││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