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1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興中一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因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而受有支出醫療費10,825元、交通費15,000元、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88,0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且因上開傷害而精神上痛苦異常,並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413,8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不合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已有賠償原告,就交通費部份原告可以使用柺杖搭乘公車、校車就醫及上學即可,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確於民國97年7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一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在上開刑事卷,及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5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12號號刑事卷核閱屬實。
2、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自負額10,825元,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10張、二聖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張為證(見卷第58-64頁)。
3、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賠償金額36,709元,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提款資料之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卷第77頁)。
4、原告為高雄市私立三信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之學生,並為該校與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食品公司)建教合作班技術生。有安心食品公司函及建教合作班技術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00-101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2、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一)被告乙○○之過失部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被告肇事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於肇事當時,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原告受傷,自有過失,被告就其確有此部份之過失亦不爭執,故被告有此部份之過失,自堪認定。
(二)原告丁○○之過失部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頁至17頁)所示,被告當時行車時速只有20至30公里,而中山路為8車道之道路,被告自其行駛方向之最內側車道轉彎至原告行駛方向之機車道共須經過5個車道,以被告轉彎須經過5個車道及時速只有20至30公里之情況,原告如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被告並有足夠之時間反應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原告竟自承並未發現之被告之自小客車即發生撞擊。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尚未到達可以考照之年齡,為無照駕駛,有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以原告之年紀尚輕,尚不得騎乘機車及考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致於上開交通繁忙複雜之交岔路口不知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來車之狀況以觀,堪認其亦有駕駛技術不純熟即無駕駛之過失。
(三)綜上情狀,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份: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自付額共計10,8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經核上開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部份:原告於受傷後期間因往返住家與三信家商之需,共支出計程車費共計1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共41紙(見卷第78-83頁)為證,被告對上開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抗辯。經查:㈠原告為三信家商學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有高雄醫學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卷第56頁)在卷可稽。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右股骨骨折,傷勢非輕,且因受傷之部份係在右股骨,右腳自無法行走,自無在其無法行走之行動不便情形下,強令其須用柺杖搭乘公車、校車就醫及上學之理,故本院認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堪認係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必要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自可以請求被告賠償。㈡惟原告雖主張其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為15,0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共41紙計算,總金額共只有5,
225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5,225元,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其為三信家商與安心食品公司之建教合作班技術生,每年度須工作及在校讀書各6個月,其本次原本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至安心食品公司服務
6個月,擔任廚房及櫃臺之服務人員,因系爭傷害,致受有4個月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共88,000元等情。經本院函詢安心食品公司,有關原告於門市擔任廚房及櫃臺服務人員每月薪資乙節,經該公司函覆稱:原告係該公司與三信家容之建教合作班技術生,於該公司之門市擔任廚房及櫃臺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總額為18,500元等語,此有該公司98年10月16日安心總(98)字第108號函(見卷第100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每月之薪資所得為18,500元。另經本院向高雄醫學院函查後,該醫院稱: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98年4月17日,有該院98年10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3536號函(見卷第92頁)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之無法工作期間均是在其最後接受治療期間之前,堪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之期間為4個月,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在74,000元(計算式:18,500元×4=7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其肉體上及精神所受之痛苦非輕;原告為三信家商之健教生,年收入約為1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自行開設花店營業,名下有汽車一輛名,無不動產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卷第7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至12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合理公允,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醫療費10,825元、交通費5,225元、工作損失7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得請求390,050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73,035元(計算式:390050×70%=273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共為36,709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見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73,
035元,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之保險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36,32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開金額,於得請求被告給付236,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有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原一併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10,825元,及預估日後尚須開刀將鋼釘取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0,000元,惟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院,有關原告日後是否仍有進行鋼釘取出手術之必要及所需費用為何後,該院函覆稱:原告右股骨折手術癒合後,是否取出內固定物,需視症狀或併發症與否及原告的意願,所需費用亦需視實際情況而定,有該院98年10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3536號函(見卷第92頁)在卷可佐。原告因此撤回其其原本所預估之日後尚須開刀將鋼釘取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0,000元部份之請求,並 陳明侯 將來如確實進行此部份之手術後,再另案請求,其此部份之原因事實及金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內,非本件既判力所及,將來得另訴請求,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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