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丙○○
甲○○
共同送達代共同 蔡陸弟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為由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或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乃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瑕疵,且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以下稱岡山鎮公所)應為主管機關為由分別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該等機關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卷附拒絕賠償理由書2份(參見本院卷第39、42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業已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起訴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吳響 原係原告2人之子,平日並無喝酒或施用毒品等行為,於民國97年6月1日夜間工作結束後,騎乘機車沿高雄縣○○鎮○○路即高25線鄉道行駛,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該路段燁煇鋼鐵工廠前(以下稱系爭路段)之際,因被告在該路段快慢車道間設有橢圓型強化玻璃反光路面標記(以下稱系爭貓眼),且施設高度為2.7公分,已超過設置標準之2.5公分,又因系爭貓眼呈橢圓型,本已相當光滑,且因下雨而更加光滑,以致 吳響原 所騎機車輾過系爭貓眼而滑倒後,再撞及路邊電線桿,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而不治死亡。然系爭路段相當筆直,夜間照明亦相當充足,並無設置貓眼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或增加夜間照明反射效果之必要,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濫行設置系爭貓眼,徒增往來機車危險,導致道路缺乏應有之安全性,且設置高度超過交通技術標準規範所規定2.5公分而高達2.7公分,增加機車騎士滑倒之危險性,足見系爭路段之設置確有欠缺,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2人既為吳響原之父母,原告丙○○並因此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以下同)40萬1975元,且原告丙○○、甲○○分別為47年7月30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平均餘命分別尚有29.12年及35.79年,又原告除吳響原外尚育有1女 吳佩芫 ,茲以高雄縣96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6萬3624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甲○○可請求扶養費各為149萬4740元及170萬5050元。另原告因頓失愛子,心中打擊無言可喻,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遂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然吳響原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其就本件車禍具有50%之過失,是依過失相抵結果原告丙○○、甲○○所得請求金額各為169萬8357元及160萬2525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各169萬8357元、160萬25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高雄縣政府係以:系爭路段自97年4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業經被告高雄縣政府委託被告岡山鎮公所代為管理維護,故本件應以被告岡山鎮公所始為系爭路段管理機關,被告高雄縣政府並非法定賠償義務機關。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高雄縣政府曾會同承包商南帝營造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日實地測量系爭貓眼高度分別為2.4公分、2.5公分、2.5公分,均符合標準,可知系爭貓眼設置並無不當。再原告既無法證明吳響原果係因輾過系爭貓眼而滑倒,再依吳響原肇事後機車受損嚴重,機車碼表指針停留在時速67至68公里處,足見其肇事當時應係超速行駛才導致撞及電線桿。況原告2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縱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以所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基準,另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岡山鎮公所則以:系爭貓眼為被告高雄縣政府發包予
訴外人南帝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故系爭貓眼設置者應為被告高雄縣政府,況被告岡山鎮公所自受被告高雄縣政府委託代管系爭路段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期間,從未改變或修繕系爭路段原有設施,並無管理欠缺問題,足見被告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並非法定賠償義務機關。又吳響原雖於系爭路段發生車禍身亡,惟其是否因機車輾過系爭貓眼而滑倒,尚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且系爭貓眼高度並未超過2.
5公分。況吳響原之機車碼表在案發後指針停留在時速67至68公里處,顯見吳響原有嚴重超速之過失,加上當時天雨路滑,視線不佳,始為吳響原駕車肇事之原因,與系爭貓眼設置並無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應全屬吳響原個人過失所致,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⑴系爭路段前經被告高雄縣政府設置系爭貓眼後,嗣於97
年3月24日與被告岡山鎮公所簽訂高雄縣鄉道○路委託管理契約(參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將該路段之修建、養護與管理等事項委由被告岡山鎮公所辦理,委託管理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⑵茲依交通技術標準規範之規定,路面標記頂面高在一般道路不得超過2.5公分。
⑶吳響原前於97年6月1日23時28分許,因騎乘機車行經
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撞及路邊電線桿,以致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嗣於同年月2日0時40分許不治死亡。
⑷原告丙○○、甲○○各為吳響原之父母,分別於47年7
月30日、00年0月00日出生,該2人除育有吳響原外,尚有1女吳佩芫。
⑸原告丙○○共計為吳響原支出殯葬費用40萬1975元。
⑹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丙
○○97年度所得總額為146萬2783元,財產總額則為78
7萬2777元;另原告甲○○97年度所得為168萬9647元、財產總額則為381萬7430元(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⑺系爭路段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前往實地勘驗,該路
段為柏油路面,略有小坑洞且非完全平整,系爭貓眼之前後約5公尺處除有部分貓眼脫落外,共設有5處貓眼(依序定為編號1至5),系爭貓眼乃為本院於系爭路段實地勘驗所列編號3部分,經以高雄縣政府工務局所提供標準尺自柏油路面起算測量貓眼高度,依序為編號
1:1.8公分、編號2:2.3公分、編號3(即系爭貓眼):2.2公分、編號4:1.7公分、編號5:1.7公分。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⑴本件應係被告高雄縣政府或岡山鎮公所方為法定賠償義
務機關?⑵系爭貓眼之設置有無欠缺?若有欠缺,則吳響原之死亡
結果與系爭貓眼設置欠缺彼此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⑶被告吳響原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與有過失比例為
何?⑷倘若被告確須依法賠償,則原告所請求扶養費計算標準
及慰撫金數額是否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係被告高雄縣政府或岡山鎮公所方為法定賠償義務
機關?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本件系爭貓眼最初係由被告高雄縣政府所設置一節,業為兩造所是認無訛。再系爭路段前自97年4月1日起雖已由被告高雄縣府委託被告岡山鎮公所管理,然觀諸卷附高雄縣鄉道○路委託管理契約(參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第5條第2、3款乃明定委託管理業務為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委託管理項目則為公路主體設施、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與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所列事項,尚不包括是否得自行裝設道路反光標誌一節。是被告岡山鎮公所於案發之際雖為系爭路段管理機關,惟原告所指公共設置即系爭貓眼既為被告高雄縣政府先前所設置,且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證明系爭貓眼前由被告高雄縣政府予以裝設後,事後另有經被告岡山鎮公所於受託管理期間重行設置或其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岡山鎮公所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㈡系爭貓眼之設置有無欠缺?若有欠缺,則吳響原之死亡結
果與系爭貓眼設置欠缺彼此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⑴本件固據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相當筆直,夜間照明亦屬充
足,並無設置貓眼之必要云云。惟此前經本院依職權針對道路應於何種狀況始須裝設貓眼等情函詢交通部,業據該部函覆:貓眼屬於路面標誌之一種,設於道路上用以代替應有之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交通島、原石界線或實體分隔措施等,以促進行車安全,爰此路面標記係加強輔助標示路面與車道之確實位置,依不同交通狀況予以設置等情綦詳,有卷附該部98年6月18日交路字第0980037600號函1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系爭貓眼主要功能乃在於標示路面與車道,藉以提醒用路人須遵循行車方向暨應行車道依規定行駛,且道路應否裝置貓眼更非專以夜間照明充足與否作為唯一標準,猶須視實際路況、甚至兼衡考量各類天候可能對用路人造成之影響程度而定,是原告據此空言指摘系爭路段設置貓眼顯有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交通公路手冊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參見
本院卷第33頁)雖明確記載路面標記頂面高在一般道路不得超過2.5公分等語,惟針對系爭貓眼是否逾越法定高度一節,雖經原告及被告高雄縣政府各自提出測量數據為證,然審諸系爭路段既為柏油路面,略有小坑洞,更非完全平整或無缺陷,以致測量結果極可能受人為因素影響(例如測量基準點是否平整、測量角度是否傾斜)而產生差異,此由兩造針對系爭貓眼所提出測量數據彼此不一即可得知,故本院乃認尚非可專以渠等所提測量數據即率爾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兩造既未能提出其他更為客觀之方式加以測量,遂由本院經當事人同意採取先以一般直尺放置於貓眼頂端作為水平高度、再以高雄縣政府工務局所提供標準尺自柏油路面起算至上述水平高度之方式,依原告所指案發地點實地進行勘驗,測量結果系爭路段所裝設貓眼高度分別為編號1:1.8公分、編號2:2.3公分、編號3(即系爭貓眼):2.2公分、編號4:1.7公分、編號5:1.7公分等情,有本院98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證(參見本院卷第
194至209頁)。至縱令上述測量結果仍不免有所誤差,然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貓眼是否確有逾越法定高度,即非無疑。
⑶其次,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查本件雖另據原告提出系爭路段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於案發時間之翻拍照片21幀(參見本院卷第182至192頁),擬證明吳響原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所裝置系爭貓眼不慎滑倒而死亡云云。然本院細繹該等照片內容至多僅堪證明吳響原確有騎乘機車於上述時間通過系爭路段之事實,尚未可積極證明其果係因機車碾壓系爭貓眼滑倒而失控。復佐以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吳響原所騎乘機車計速表顯示時速約為67至68公里之情均未加爭執,衡情當可推知其是時應有超速行駛之情無訛,則本件既無從全然排除吳響原個人行車速度過快、以致不慎失控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自不得徒以系爭路段上確有裝置系爭貓眼之事實,即遽認此節與吳響原發生交通事故二者間客觀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路段設置貓眼顯有不當且裝設高度違反規定為由,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及岡山鎮公所賠償,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兩造另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