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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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鄉○○路○○巷○○號18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嗣於民國84年間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411,800元(實收2,111,800元),出售與上訴人。嗣於85年間兩造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將上開價款變更為借與甲○○,並約定於甲○○全部清償前,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於90年間上訴人發現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失竊,復於93年間收受甲○○寄發之遷讓房屋存證信函時,並發現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甲○○為擔保上開借款所質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失竊。嗣於95年初報警,始在被上訴人 楊謹中 (即甲○○之女)臺南縣○○鄉○○路○○○號世紀牙醫診所一樓廚房(下稱牙醫診所)尋獲系爭冰箱,可知上訴人失竊之全部物品均為被上訴人所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質物占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與上訴人;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上訴人652,740元。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與上訴人;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上訴人652,
740元。被上訴人則以:甲○○未曾出賣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亦無所謂
購屋房價金改為甲○○借款之情事。又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竊盜之事實均非真實,且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07號、97年度偵字第14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4至8之所示物均為甲○○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8之所示物亦不知下落,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甲○○所有,惟上訴人自84年起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㈡甲○○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事件,業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
第52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該案所辯甲○○曾向上訴人借貸,且曾將系爭房屋轉賣上訴人,惟雙方事後已合意解除轉賣契約,而另達成將上訴人所陸續支付甲○○之2,111,800元之價金,改為甲○○向上訴人所為之借貸,且甲○○同意在償付上訴人全部欠款前,上訴人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事實,而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
㈢系爭冰箱目前為丙○○占有中。
㈣上訴人訴請偵辦丙○○竊盜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分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207號、97年度偵字第1451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冰箱、編號2、3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是否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如是,上訴人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㈡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是否甲○○為擔保向上訴人之借款
所質押之物?被上訴人是否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如是,上訴人得否依回復質物占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㈢若附表所示之物品已不能返還,則上訴人得依何法律關係請求
價金若干?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冰箱、編號2、3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是否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如是,上訴人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㈠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943條定有明文。亦即占有為權利存在之外觀,占有存在時,通常均有實質或真實之權利為其基礎。因此,占有人僅須證明其為占有人,即受上開法律規定之權利推定,受權利推定後,就已具有之占有權利,可不負舉證之責。次按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係甲○○於84年7月19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登
記,且系爭冰箱原係放置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又甲○○始終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上訴人雖係自84年間亦占有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係自84年11月間起使用其中2房間,迄85年3月底甲○○移民出國,始單獨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然而未曾更換門鎖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4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自認明確,有系爭房屋暨基地之登記謄本、9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4月26日、95年6月6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0頁、第40頁、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卷第146頁),佐以系爭冰箱保證書所載購買日期為85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59頁),足認系爭冰箱係於甲○○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即已存在。
㈢次查:系爭冰箱係經甲○○委託 莊仁和 ,協同另一名友人駕車
前往系爭房屋,由甲○○在系爭房屋內指明予以搬遷至楊謹中牙醫診所一情,業據證人莊仁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頁),足認系爭冰箱係在甲○○占有中委由莊仁和搬出系爭冰箱。再佐以上訴人自承其於90年5月間發現系爭冰箱失竊後,於95年2月得知系爭冰箱置於牙醫診所中,旋即報案取得證明(見原審雄簡調字卷第7頁、第75頁、第92-2頁),足認甲○○自系爭房屋搬出系爭冰箱,及楊謹中將系爭冰箱置於牙醫診所內,均係公然占有之,且因甲○○迄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購置系爭冰箱時仍使用系爭房屋、始終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均如前述,則自外觀上甲○○係於占有系爭冰箱時交付與楊謹中占有,則揆諸首揭說明,甲○○及楊謹中即受上開法律規定之權利推定,受權利推定後,就已具有之占有權利,可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冰箱之所有人,自需先證明其為占有人,否則即應駁回其請求。
㈣惟查: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向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案時
,僅提出系爭冰箱之保證書為據,且該保證書載有姓名及地址係上訴人所自行書寫,經楊謹中於警詢中質疑上訴人上開自行之記載不足以證明係因購買系爭冰箱而取得該保證書後,上訴人遲至95年5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竊盜案補述理由狀時,始附以左上角記載「黃先生購買無誤」字樣之保證書影本一節,有警詢筆錄、系爭冰箱保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南縣警井偵字第0950001137號卷第5頁、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查卷第37頁),佐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冰箱之保證書上僅「黃先生購買無誤」為出售系爭冰箱之宏展電器行老闆娘應上訴人求證時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冰箱保證書上姓名、地址欄及「黃先生購買無誤」等字,均非於85年3月間系爭冰箱出售時即經出售系爭冰箱之宏展電器行載明其上。如此自無從因系爭冰箱保證書事後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地址欄及「黃先生購買無誤」,推定上訴人曾為系爭冰箱之占有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占有系爭冰箱行使權利,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冰箱之所有權人,自屬可採。
㈤末按佔有被侵奪,請求回復佔有,須先證明原有佔有之事實;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號、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可佐參。經查:編號3固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寶島鐘錶估價單暨保證書、警員 張文芳 報案時間證明為憑,惟無編號2所示「合意解除契約約定書暨借據」影本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如此自無從確認有編號2所示「合意解除契約約定書暨借據」之存在。再者編號3所示物品固有照片、寶島鐘錶估價單暨保證書證明其曾存在,及該報案證明上訴人確曾報案,惟均無從據以認定編號2、3所示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且其曾經占有。況且,上訴人復自承迄今不知編號2、3所示物品確實失竊時間、現所在處所(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以上訴人主張編號2、3所示物品為其所有,及係由被上訴人所竊取等語,顯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即無所據。
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是否甲○○為擔保向上訴人之借款
所質押之物?被上訴人是否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如是,上訴人得否依回復質物占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2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民法第884條、第898條亦定有明文。
易言之,主張有動產質權存在之當事人欲本於質權行使權利,不僅需證明債務人確與其設定質權,並已交付供擔保之動產與債權人即質權人,尚且需證明未喪失對質物之占有逾2年。
㈡經查: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為甲○○所有,而該等物品於
93年間失竊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第82頁),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為甲○○為擔保2,111,800元借款所質押者,且其質權尚未消滅,依前揭說明,自需舉證以實其說。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合意解
除後,已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固據本院於9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中認定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足認上訴人與甲○○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上訴人乃主張其等達成將上訴人所陸續支付甲○○之2,111,800元之價金,改為甲○○向上訴人所為之借貸時,甲○○係同意在償付上訴人全部欠款前,上訴人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業如前述,亦即甲○○已同意將價值與借款金額相當之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至何時復將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交付與上訴人為2,111,800元借款之質物、另行約定清償期得拍質物等內容為何?上訴人均未曾於該訴訟中陳明,嗣於本件訴訟亦未證明,復自承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至今均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第85頁),另所提出之照片及估價單(見原審雄簡調字卷第85-1頁至第85-4頁),亦僅足以認定該等物品之價值,如此自無從推論上訴人與甲○○間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有設定質權,而已將該等質物交付與上訴人,且復經被上訴人竊取。
㈣再查: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返還附表編號4至8
所示物品一節,有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雄簡調字卷第5頁),距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於93年間失竊,乃已逾2年。足認上訴人主張原持有之質物於2年內未請求返還,則揆諸上開規定,縱認上訴人對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確有動產質權存在,亦因喪失占有逾2年而致其動產質權消滅。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回復質物占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亦不足採。若附表所示之物品已不能返還,則上訴人得依何法律關係請求
價金若干?經查: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未據上訴人證明為其所有;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甲○○間設定有動產質權,並已受領供擔保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動產,且未喪失對該等質物占有逾2年;其復未證明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上訴人所竊取且占有中而已不能返還,均如前述,亦即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對附表所示之物品有何權利存在,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品不能返還有何損害義務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因附表所示之物品已不能返還而給付相當於價金之損害額。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質物占有
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與上訴人;備位請求如返還不能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2,
74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林健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單位│特徵│價值│││││││(新臺幣)││││││││├──┼──────┼──┼──┼───────────┼──────┤│1│日立冰箱│1│臺│機型:R-557G機號:│2萬5,000元││││││000000000(見雄簡調卷│││││││第81頁證二)││├──┼──────┼──┼──┼───────────┼──────┤│2│兩造間合意解│1│份│││││約書暨借據│││││├──┼──────┼──┼──┼───────────┼──────┤│3│勞力士手錶│1│只││25萬0,740元│├──┼──────┼──┼──┼───────────┼──────┤│4│台式鑽戒│1│只│(見雄簡調卷第85頁證五│約18萬元││││││)││├──┼──────┼──┼──┼───────────┼──────┤│5│鼓山國山退休│1│只│重6錢│約2萬4,000元│││教師紀念金項│││(見同上卷第85頁證五)││││鍊│││││├──┼──────┼──┼──┼───────────┼──────┤│6│鼓山國小退休│1│只│重2錢│約8,000元│││教師紀念金戒│││(見同上卷第85頁證五)││││指│││││├──┼──────┼──┼──┼───────────┼──────┤│7│藍紅寶戒│1│只│(見同上卷第85頁證五)│約42,000元│├──┼──────┼──┼──┼───────────┼──────┤│8│金元寶│1│只│重3兩│約12萬元││││││(見同上卷第85頁證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