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事實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7月起至9月止,陸續向伊訂購肥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47,305元,僅支付部分貨款40,770元,尚積欠1,506,535元;又被告曾簽發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5年9月25日、面額29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伊作為清償95年7月之貨款,惟屆期提示付款遭退票,屢經催索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積欠貨款1,506,5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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