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499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因與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99號確定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大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鷹營造公司)對上訴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承攬報酬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原法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判決台灣金聯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就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查,海渡公司董監事任期於94年7月11日屆滿,經經濟部於96年10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180號函限期完成董監事改選,海渡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致原任董監事自96年10月9日起已當然解任。而海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因任期屆滿未改選,經濟部復於96年7月13日限期令改選,海渡公司仍未改選,致海渡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裁判前之96年10月9日即當然解任,迄今仍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嗣海渡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及廢止處分,有該部97年3月24日經受商字第09701701440號函及同年6月2日經授商字第09701127090號函可稽,因尚未完成清算,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海渡公司自96年10月9日起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台灣金聯公司提起本訴,對於海渡公司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為恐訴訟久延而受損,聲請本院為海渡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相符。
三、經查,甲○○為海渡公司之原任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甲○○就海渡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及廢止之處分,現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甲○○對海渡公司之現況甚為熟稔,本院認由甲○○擔任海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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