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統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統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鍾統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列、第7列所載「 鐘統亮 」均更正為「鍾統亮」;犯罪事實欄一之第8列所載「鐘統亮即因未與 陳文宏 所駕駛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致其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陳文宏駕駛車輛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應更正為「鍾統亮因未與陳文宏所駕駛上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致其所駕前開車輛之右後車尾與陳文宏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鍾統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09號卷第1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統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被害人 巫昶勳 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逸,行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害人巫昶勳受有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輕微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21761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可查,渠傷勢尚非嚴重為無法自救力之人,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被害人較能獲得他人即時協助或救護,故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事導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據上,依上述犯罪情狀下,若處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鍾統亮於肇事後未報警,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自營商、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3027號卷第1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除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為使其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5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27號被告鍾統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統亮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晚上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文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巫昶勳,沿中山路2段與鐘統亮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其2車輛均行駛至中山路2段199號前時,鐘統亮即因未與陳文宏所駕駛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致其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陳文宏駕駛車輛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陳文宏見狀即緊急停車,巫昶勳因此自座位滾落地面,受有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詎鍾統亮明知其駕駛車輛致人受傷而肇事,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昶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鍾統亮於警詢及本│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署偵查中之供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陳文宏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巫昶勳於│證明其於105年3月28日晚上8│││警詢之證述。│時47分許,搭乘陳文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至上開地點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陳文宏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陳文宏緊急煞││││車,其因此滾落著地受傷之事││││實。│├──┼──────────┼─────────────┤│3│證人陳文宏於警詢及本│①證明其於105年3月28日晚上│││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8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從內側車道靠過來││││,其因此緊急煞車,後來告││││訴人就從椅子上跌下來受傷││││之事實。││││②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左側││││後照鏡斷裂之事實;足認2││││車發生碰撞之力道極大,被││││告辯稱其不知有發生碰撞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有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腕部挫│││之診斷證明書1份。│傷之傷害。│├──┼──────────┼─────────────┤│5│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④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6│員警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之事實。│├──┼──────────┼─────────────┤│7│陳文宏駕駛上開車輛行│證明被告車輛與陳文宏駕駛車│││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翻│輛發生碰撞之力道極大之事實│││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