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詩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13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詩芬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所載「而於104年11月3日日15時20分許」,應更正為「而於104年11月3日12時20分許」。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至第17列所載「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賴詩芬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應更正為「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賴詩芬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詩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卷第2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李玉瓏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34104號卷【下稱霧峰分局警卷】第32頁)、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玉瓏)(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3頁)、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玉瓏)(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5頁)、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李玉瓏)(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0紀錄表(被害人 黃振賢 )(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8頁)、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振賢)(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9頁)、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振賢)(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5頁)、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黃振賢)(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李忠 石)(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8頁)、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李忠石 )(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9頁)、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忠石)(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3頁)、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李忠石)(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林志文 )(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6頁)、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志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7頁)、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志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余玉玲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016627號卷【下稱彰化分局警卷】第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余玉玲)(見彰化分局警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余玉玲)(見彰化分局警卷第18頁)」。
三、核被告賴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余玉玲等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之年齡、學識及社會經歷應有相當知識足以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恣意將其所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 阿勳 」之成年男子,再轉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使實行犯罪之人藉此隱藏身分,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殊為不當,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兼衡以其出借帳戶綽號「阿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害人余玉玲等人之損害及範圍,暨考量其與被害人余玉玲等人尚未和解,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反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07號被告賴詩芬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詩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初,在臺中市區某便利商店前之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綽號「阿勳」之成年男子。供「阿勳」所屬之詐騙集團,充作向他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余玉玲聯絡,並佯稱:係其友人「 阮進豐 」,急需資金周轉,欲向余玉玲借款云云;致余玉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4年11月3日日15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賴詩芬之上開帳戶。嗣因余玉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玉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詩芬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申辦上開帳戶,及│││之供述│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阿勳」只說要匯款而已,││││伊沒有想太多云云。│├──┼───────────┼────────────┤│2│告訴人余玉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遭詐騙之經過及匯│││訊中之指訴│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證明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話內容翻拍照片、郵局無│之事實。│││摺存款單、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曉棻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48號被告賴詩芬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05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詩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初之某日,在臺中市區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綽號「阿勳」之成年男子。供「阿勳」所屬之詐騙集團,充作向他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11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李玉瓏聯絡,並佯稱:係其友人「 廖松村 」,急需資金周轉,欲向李玉瓏借款云云;致李玉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3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賴詩芬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㈡於
104年11月3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黃振賢聯絡,並佯稱:係其友人「 阿華 」,急需資金周轉,欲向黃振賢借款云云;致黃振賢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4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12萬6000元至賴詩芬之上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另於104年11月4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至賴詩芬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㈢於
104年11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李忠石聯絡,並佯稱:係其友人急需資金周轉,欲向李忠石借款云云;致李忠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4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賴詩芬之上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㈣於104年11月
3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林志文聯絡,並佯稱:係其友人,急需資金周轉,欲向林志文借款云云;致林志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旋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賴詩芬之上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另於104年11月5日9時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賴詩芬之上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嗣李玉瓏、黃振賢、李忠石、林志文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瓏、黃振賢、林志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詩芬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申辦上開帳戶,及│││之供述│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朋友需要幫忙時借給││││朋友,自己也是受害者,並││││沒有獲利云云。│├──┼───────────┼────────────┤│2│告訴人李玉瓏、黃振賢、│證明告訴人李玉瓏、黃振賢│││林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林志文等人及被害人李忠│││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李忠│石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4年│之事實。│││11月27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2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綜合存││││款存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本人所申辦之臺中路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3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連同本案之金融帳戶一併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雖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惟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婉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