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曾淑美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
蔡宛青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曾淑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曾淑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09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確定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6月16日所涉之賭博罪前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某日起,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或親自到場簽注之方式賭玩,而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下注簽賭,如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相同者,即為中彩,由王曾淑美分別賠付一定倍數之賭金與簽中之賭客,若賭客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王曾淑美所有。嗣於105年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單4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曾淑美自警詢時起,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之犯行,辯稱:前案遭查獲之後便未再經營六合彩簽賭,扣案紙條並非簽單等語。檢察官起訴被告無非係以:被告前所涉經營六合彩犯行,其犯罪期間自104年1月8日起至21日止,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09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6月16日確定之事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而本案所扣得之簽單,其中1紙標註1月26日,觀諸香港六合彩之開獎日期為每週二、四、六,然104年1月26日係星期一非開獎日,105年1月26日恰為星期二開獎日,可認該標註1月26日之簽單為105年所簽寫,足證被告於前賭博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有接受他人簽賭六合彩之事實為其依據。然查:
㈠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
265號搜索票,至被告處住搜索過程之光碟,發現警方係在4個不同處所扣到紙條各1張,配合被告之供述,可認定警方係先在其兒子 王木坤 房間搜得偵卷第30頁紙條、在王木坤房間傳真機旁白色灰條紋包包下搜出偵卷第29頁紙條、在被告房間床頭處搜出偵卷第32頁粉紅色紙條、在客廳電視櫃扣得偵卷第31頁紙張,有審判筆錄在本院卷49-53頁可參,其中偵卷第29頁紙條上,數字「49、37、05、18、16、28、24」、「27、17、24、41、04、01、43」,經辯護人提出香港六合彩100年12月22日、24日之開獎號碼,表示為上開日期之開獎號碼,有本院卷第72頁2011年六合彩開獎號碼查詢單可參,其上並無日期或足以識別下注人之記號,尚難認為係簽單;另偵卷第31頁所載數字「1239、9612、特65、2、65、
65、1、64、8、19、33X400、13、19、35X200」,而偵卷第32頁紙條記載「07、17、27、30、60、100」,數字已超出香港六合彩之選號範圍,均無從認定係簽單,自難對被告作何不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單憑偵卷第30頁之紙張,上載「25、35、45X05、15
、45、特38X2000、35X3000、各20元、120、40X30元、40X45=1000、1/26」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並認定既然104年1月26日並非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之星期二、四、六,該1/26應係指105年1月26日(星期二),然警方於105年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搜索被告住處全處,至少42分鐘之久,卻僅從王木坤房間內,搜得本張疑似簽單之紙張「1張」,另辯護人辯稱101年及102年的1月26日亦均屬開獎日,是尚難單憑「1/26」之記載,即認定係不詳賭客或被告自己於105年1月26日向被告或向賭頭下注之簽單,而推論被告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賭博罪。
㈢況本院調閱搜索卷,發現警方係憑秘密證人A1於105年1月13
日警詢筆錄,作為向本院聲請搜索之依據,該證人A1於警詢證稱,係因其太太沈迷六合彩,從太太口中得知,係向淑美簽賭,伊於前幾天○○○區○○路○○○巷○○號佯裝要和淑美聊天,看到2、3個婆婆媽媽騎車來簽賭和討論牌支,伊趁淑美去廚房時,在客廳茶几下拿出幾張簽單,交給警方,伊太太最近一次是105年1月12日星期二向淑美簽賭,因為過年快到了,希望留一點錢和積蓄可以辦年貨不要浪費金錢,才會向警方檢舉云云,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該證人張振旺(即A1)到庭,其於105年10月3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主詰問)我不認識在庭被告王曾淑美,有看過她兩次,第一次在去年11月份左右,第二次在去年12月份,我載一個女性朋友去被告家,第一次是我在車上,然後她進去,我看到我那個女性朋友好像拿什麼東西給被告,第二次我有跟我那個女性朋友一起進去,是同一個女性朋友,因為我那個女性朋友跟我借錢,我不曉得她要做什麼,我就跟那個女性朋友一起進去被告家裡看是什麼事情,警詢筆錄是因為那個警員跟我說不會出庭,所以我裡面的內容是寫我老婆。我之前不想讓我的老婆知道我這個女性友人,所以才會寫我老婆,警詢筆錄寫的是我老婆,其實是我的一個女性朋友,其他部分都實在,因為我那個女性友人有跟我借錢,104年11月份有借過一次,那一次我沒有問她是要做什麼,這中間有陸陸續續再跟我借錢,我沒有借給她,104年12月份那一次她又哀求我,我就再借她錢,我說我要跟妳一起去,看妳要做什麼,我跟她一起去,結果她是去繳簽賭六合彩的錢,我就很氣,我只知道我朋友姓李,是我載李小姐去的,我也有跟李小姐進去被告家中。104年12月間我載這個女性友人去被告家中,開車去停在路邊我就跟她下去,我說妳跟我借這筆錢我要知道什麼用途,我就跟她進去,結果她好像跟被告在聊一些數字的問題,我就覺得借她錢很不值,被告跟我那個李姓朋友說妳這個禮拜簽注的金額是1萬多元,我的李姓朋友就把我借她的錢拿給被告,然後她們就在聊一些牌支的數字問題,我就在旁邊坐著,我之前就知道李姓朋友有在簽注六合彩,但是不曉得在哪個地方簽,後來我跟李姓朋友一起離開(提示聲搜卷第19頁、20頁)這兩張紙是簽單,就那天我去到被告家,然後我那個女性朋友跟被告聊數字的時候,我坐在旁邊,剛好在茶几旁邊看到這2張紙,我覺得好像就是我那個女性友人簽賭的簽單,我就拿起來看,我認為這2張就是我那個朋友簽注的簽單,所以離開的時候就順手把這2張帶走,帶走是因為我不想讓我的李姓朋友再繼續這樣簽賭了,然後我馬上問我在神岡當警員的朋友要怎麼處理,我沒有告訴我李姓友人我帶走這2張簽單,也沒有問她,我去警局作筆錄的時候就主動把這2張交給警察,後來我要找李姓友人要錢,但是她已經搬家了,也不接我電話,所以她不知道我有到警局檢舉被告,檢舉目的是不想讓我那個朋友再繼續簽注,我覺得這種是害人家破人亡的東西。(辯護人反詰問)李姓友人姓李,叫 阿真 ,我只知道這樣,因為當初警察跟我說不用出庭,我怕我老婆會誤會我跟那個女性友人的關係,那當初警員跟我講說不用出庭,所以才寫說是我老婆,那天(104年12月)去被告家中的時候,被告有跟另外兩個人在聊天,我跟李姓友人進去之後她們開始一起聊數字、牌支的問題,我也插不上嘴,所以我就坐在旁邊,105年1月份,過年之前,我去跟李姓友人要錢,已經找不到她,我檢舉被告時還找得到李姓友人,我沒有問過李姓友人簽賭的問題,我只是看到她用電話聯絡淑美,在檢舉之前,我並沒有跟李姓友人確認過,當初李姓友人不接我手機,我就直接換手機,就沒有在裡面了。我在警局拿出的簽單,是放在茶几旁邊壓著的,我想說裡面有數字覺得奇怪,就拿起來看,沒辦法確定是李姓友人寫的,也不曉得是不是被告寫的。(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我講的104年11月、12月的李姓友人是同一人,11月間去被告家的時候,我並沒有進去,是我那個李姓友人打電話之後被告就出來,然後我看到我那個李姓朋友拿東西給被告,然後就走了,11月去的那一次,李姓友人有向我借錢一次,12月份有再借一次,就是我講的拿給被告的賭資,104年11月間我第一次看到被告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在從事六合彩賭博的事情。(辯護人行覆反詰問)12月那一次,因為她們都在聊牌支跟怎麼簽,被告就跟我那個李姓朋友講說那是上個禮拜簽賭的金額,看就知道是賭資,因為我的李姓友人交錢給被告,她有問被告上週簽牌支的錢是多少錢,然後我那個李姓朋友就交給被告多少錢。(法官問:你原先在105年1月13日去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檢舉的時候,你是說你太太 謝鳳梅 跟被告簽賭,你去檢舉的動機是說她把薪水還有家庭開銷花光,過年快到了,你不希望她再浪費錢,所以你才去檢舉,你今天是改稱說有一位 李阿真 在104年11、12月跟你各借一次錢,11月的時候你跟李阿真去被告住處,但你沒有進去,12月那次你有進去,有現場看到李阿真在跟被告在做疑似簽賭的行為,你去檢舉的動機是說,你覺得李阿真借錢的目的是要去簽賭,你很生氣覺得借錢給她很不值得,是否如此?)是的。(法官問:你確定你去被告家一次有進去、一次沒有進去,那兩次的時間確實是104年11月跟12月嗎?)確定。(法官問:提示搜索卷內簽單,這兩張簽單一張是104年12月26日,另一張是105年1月8日,你如何在104年12月,拿到105年1月8日的簽單?)這我沒有注意,我也不懂簽注的號碼,這我就不清楚。(法官問:你在105年1月13日的警詢中所述的內容,剛剛在主詰問的時候,你告訴檢察官,你說除了簽賭的人不是你太太而是李阿真,及你檢舉的動機不一樣外,其他的都是實在的,是嗎?)是的。(法官問:其中有兩段,一段你說你是前幾天去被告住處,佯稱要和被告聊天,看到2、3個婆婆媽媽騎車來簽賭,你趁被告去廚房在茶几下拿幾張簽單,現在將簽單交給警方,這段也是實在的嗎?)當初是我那個李姓朋友有進去,就是指104年12月跟李阿真一起進去被告家中的那一次。(法官問:為何你在警詢筆錄中講,就你所知你太太最後一次向被告簽賭是在昨日即105年1月12日,縱使是李阿真,你所指的也是105年1月12日,那你所說的載著李阿真去被告家、看她簽賭、拿簽單理論上不是應該是105年1月12日嗎?如果說你最後一次去被告家是104年12月,你怎麼會知道李阿真向被告最近一次簽賭是105年1月12日?)因為105年1月12日有看到李姓友人有在跟被告講電話」云云(本院卷第53-62頁)。㈣證人張振旺於本院證述情節,除所述簽賭之「李阿真」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又無法聯絡,也無法提供聯絡方式,其從未跟「李阿真」確認過是否確實曾向被告簽賭,即逕行從被告家中竊取紙條2張去向警方檢舉,「李阿真」既僅係一般朋友,又非至親,其生活方式當跟被告無重大利害關係,被告若覺得借錢給朋友去簽賭不值得,大可拒絕借錢,有何強烈動機要在狀況不明下,逕行檢舉被告涉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顯不符情理。況證人張振旺稱,其唯一一次進入被告住處係於104年12月間陪同李阿真去簽賭那次,但證人105年1月13日警詢時主動交給警方之簽單,卻係104年12月26日、105年1月8日,被告怎可能拿到未來簽單?其提交給警方之簽單的形式跟記載方式,亦明顯與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紙張4張不同,證人張振旺於警詢、本院證述情節,顯難採信,自不能引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