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9900、21439、2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國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國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與不知情之 陳俊安 (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先前從事園藝工作任職地點之花園倉庫,因其前雇主 吳玉葉 疏未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拔下,劉興國遂將該機車電門啟動,連同鑰匙1串及遙控器1組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5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橋下方路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謝明雅 所有而由其夫 戴天坤 所管領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將該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苗栗縣○○鎮○○街○○號附近。
(三)於105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友勝書局附近空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周威志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因該車自用小客車車況不佳,遂把2面車牌拆下後,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里區○○巷○道路旁。
(四)於105年5月1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烏日國民中學對面,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龔凡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新臺幣【下同】2千元、龔凡容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行照各1張、銀行存摺2本、護照M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2顆、 楊秀梅 之身分證1張),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卸下,並改懸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2面車牌,並供己代步使用。
(五)於105年5月6日下午某時,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之吳玉葉住宅,以先前所竊得之吳玉葉住家遙控器及鑰匙開啟鐵門及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放置在屋內各處之零錢紙鈔3萬元,金手鍊1條(價值2萬元)、金戒指3只(價值1萬元)、日幣1千元、皮包3個(價值7百元,內有吳玉葉之身分證1張、 林積瑩 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嗣劉興國於105年5月9日,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X8-3378號自用小客車投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之船汽車旅館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發現該車之引擎號碼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不一致,經劉興國同意後執行搜索,進而在該車後座發現X8-3378號之車牌0面及吳玉葉、林積瑩、龔凡容及楊秀梅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護照、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品,並扣得鑰匙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天坤、周威志及龔凡容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劉興國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及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及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攝影及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係透過攝影及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9900號,下稱偵1卷,第34至36頁、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105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2卷,第17頁;105年度偵字第12909號,下稱偵3卷,第25頁、87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3733號,下稱偵4卷,第15至16頁;本院10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戴天坤、周威志、龔凡容,被害人吳玉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卷第43至46頁,偵2卷第19頁正反面,偵3卷第33至38頁,偵4卷第17頁正反面)、證人陳俊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38至42頁、偵3卷第88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卷第48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偵辦152-NUV機車竊盜監視器影像及劉興國近照比對照片3張(見偵1卷第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1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偵1卷第5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1卷第53頁)、吳玉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1卷第54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1卷第76至76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偵1卷第77至81頁)、龔凡容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1卷第82頁)、劉興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1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尋)獲失竊汽車現場勘察檢核表1份(見偵1卷第84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1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案行竊路線及尋獲位置圖2張(見偵1卷第86、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案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1卷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蒐證影像照片4張(見偵1卷第9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2卷第20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案行竊路線及尋獲位置圖2張(見偵2卷第
20、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見偵2卷第2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2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2卷第2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2卷第28頁)、職務報告1份(見偵3卷第19頁正反面)、劉興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偵3卷第39、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3卷第40至43頁、第47至50頁)、周威志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3卷第51頁)、龔凡容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3卷第52頁)、代保管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影本1份(見偵3卷第5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影本1份(見偵3卷第55頁)、蒐證影像照片11張(見偵3卷第71至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3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3卷第9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見偵4卷第18頁)、周威志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偵4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4卷第20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4卷第24至25頁)、刑案現場照片25張(見偵4卷第26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45069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105年度核退字第382號卷第6至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五)所示犯行,被告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被害人吳玉葉所有之遙控器及鑰匙開啟鐵門及大門後,進入被害人吳玉葉上開住處,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上開「侵入住宅」要件。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1次加重竊盜犯行及4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私利,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貨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卷第2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竊取財物金額、價值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4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四)之告訴人龔凡容於警詢時略稱:遭竊車輛內有現金約2千元等語(見偵3卷第35頁反面),且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花用殆盡(見偵3卷第87頁反面),是本件確認無誤之被告竊盜所得現金為2千元;犯罪事實一(五)之被害人吳玉葉於警詢時略稱:遭竊約3至4萬、1條金手鍊約值2萬餘元、3至4只金戒指約值1萬餘元、3個包包約值7、8百元、日幣約1千元等語(見偵1卷第43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現金部分1千元約2萬多元,其他是零錢約有1萬多元,所以警詢時說約3至4萬元、金手鍊1條約值2萬多元、金戒指3個、日幣1千元、小皮包3個約值7、8百元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且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竊得現金約有幾萬元,實際上正確數額不知道,金戒指、手鍊當掉,錢都花完等語(見偵1卷第96頁)。因此部分具體認定數額顯有困難,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竊盜所得現金為3萬元(新臺幣部分)、日幣1千元、未扣案之金手鍊1條價值2萬元、金戒指3只價值1萬元、小皮包3個700元,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千元,就犯罪事實一(五)犯罪所得3萬元、日幣1千元、金手鍊1條、金戒指3只、小皮包3個均予以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害人吳玉葉之身分證1張、林積瑩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牌0面);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牌0面)、告訴人龔凡容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行照各1張、存摺2本、護照M本、金融卡1張、印章2顆、楊秀梅之身分證1張,均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告訴人周威志、龔凡容之警詢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2份(見偵1卷第54至55頁、偵2卷第25頁、偵3卷第33頁反面、35頁反面、51至52頁、54頁、偵4卷第19頁)在卷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規定。惟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供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用之鑰匙1支(見偵3卷第98頁),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劉興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劉興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三)│劉興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四)│劉興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欄一(五)│劉興國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日幣││││壹仟元、金手鍊壹條(價值新臺幣貳萬││││元)、金戒指參只(價值新臺幣壹萬元││││)、皮包參個(價值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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