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37號原告 王焜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被告 莊玉 沿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1年間結婚,均為國民小學教師,嗣原告於任總務主任職務辦理退休後,轉而從商經營聯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赴大陸地區投資並往返臺灣、大陸地區兩地。雖婚姻之初相處融洽,後因工作之故,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致雙方感情隨著時間漸漸淡薄,從而摩擦衝突逐漸顯現,並隨著日子推移與地區不同,兩造間之嫌隙更為加劇,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顯然難期修復。
(二)原告在大陸經商時,於90年間與訴外人鍾姓女子生下1女,兩造早在88年同意分居,感情早已出現裂痕,分居迄今已逾16年,尤其被告於90年10月間知悉原告另覓新歡且另育1女後,雙方更如水火(參鈞院97年度訴字第890號)。兩造長期無法溝通,互動冷漠,致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破鏡重圓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原告前往大陸做生意,是被告鼓勵原告去的,原告在大陸地區遭人設計並告知被告說原告在大陸另有女人,但並非事實,惟已搞得原告雞犬不寧。後來原告生意失敗,以男人的心態覺得沒有顏面回家,被告說原告兩手空空回來也沒關係,只要人回來就好,但原告覺得有損及男人顏面,還在大陸,當時原告在外並無女人,嗣於83、84年間,大陸人想將原告趕出工廠,而後原告亦被大陸人趕走,但原告繼續留在大陸,試圖站起來,直到89年才認識大陸籍女子,之後才與之生了1個小孩,距原告與被告於84年鬧翻,已相隔5年。84年之後,被告即不再支援原告,不願幫原告在銀行簽字,後來原告回去,被告就趕原告出去,說原告要在大陸就不要回來等語。
(四)並聲明:
1、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承其於90年間與大陸女子發生婚外情,生育1女,但原告在通姦生女後,並未讓被告知悉,反而隱匿在外生活,被告無意間發現此事,內心豈能欣然接受,但對於婚姻維持,仍盡最大之努力,反倒是原告背叛婚姻之忠誠後,卻一直與外遇女子及外遇所生子女共同生活,對原告之家庭則疏離,甚至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非可採。
(二)兩造自61年結婚,至今結縭逾40年,婚後育有5名子女,原告約在85、86年間,以被告名下不動產貸款新臺幣1,00
0萬元,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原告在大陸地區投資期間,經常以資金不夠,難以分擔家計(嗣後遽聞原告有在大陸深圳置產)。被告在臺灣擔任教職,並獨自扶養5名子女,5名子女亦陸續成家立業。原告在大陸地區期間,被告尚須分擔原告應照顧公婆之責,在公婆生病尚未聘請外勞前,由原告之5名兄弟輪流照顧,原告因在大陸,所以由被告負責,然原告不知感激、惜福,竟與大陸年輕女子發生婚外情,進而通姦生女。被告為維持完整家庭,對原告百般忍受,希望被告痛改前非,與家庭成員維持良好互動,因此兩造婚姻並非難以維持。
(三)另原告主張雙方分居16年與事實不符,據被告印象所及,91年農曆過年間,兩造尚偕同回娘家,92年間女兒結婚,兩造一同出席,95年間女兒之長女滿周歲,兩造尚一同赴宴,再者,被告與婆婆、妯娌間關係、互動良好,經常聚餐,聯繫感情,亦有照片可證。另被告父親於99年過世,母親於104年過世時,原告均有參加喪禮,雙方並無嫌隙加劇,互動冷漠。
(四)原告主張本件婚姻業已發生破綻,然此所謂破綻乃係原告主觀之想法及作為,原告婚外情之女已在臺就學,外遇對象鍾姓女子已來臺,原告心急與他人共組家庭,提起本件訴訟,從事情之原委仔細分析,本件是原告違反夫妻間應互守誠實之義務,而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姑不論有無發生破綻,縱有亦應歸責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五)綜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間同意分居,迄今已逾16年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兩造有於88年間同意分居之事實,雖提出96、98、100-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但觀諸前開申報書內容,雖於「納稅義務人及免稅額」欄之配偶身分證字號後方,載有「已分居」等字,但前開申報書均係原告於報稅時單方面所填載,並不能證明被告亦有同意分居之事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同意自88年起分居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要難憑採。至於原告於退休後,轉而從商經營聯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赴大陸地區投資並往返臺灣、大陸地區兩地,且被告初始亦支持原告前往大陸投資,以致兩造無法長期共同居住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惟此分居之狀態,乃係因原告工作地點遠在大陸地區之緣故,參諸現今社會夫妻之一方或雙方,因赴大陸或外地工作,以致未能經常在臺或同住生活之情,所在多有,此誠屬夫妻間就家庭、事業所為之選擇,倘彼此能同心經營家庭,當不致因此即影響夫妻感情。原告復自承其嗣後在大陸之事業失敗後,被告有表示原告兩手空空回來也沒關係,只要人回來就好,但原告自覺有損男人顏面,故選擇繼續留在大陸,期望東山再起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於大陸之事業失敗後,係自己選擇留在大陸不回,並非被告亦同意與原告繼續分居,應屬灼然。準此,兩造縱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但造成此結果者,顯然係因可歸咎於原告之事由,而非始終在臺獨自照顧5名子女及公婆之被告,即臻明確,堪可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其在大陸經商時,於90年間與訴外人鍾姓女子生下1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堪信實在。而徵之夫妻間應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衡諸常情,實非常人所容易忍受。本件原告既與他人為通姦生子行為,且事後不知自省,尋求被告之諒解,反倒長期離家,對被告及原本之家庭鮮少聞問,則被告縱偶有情緒反彈、爭吵之舉動,亦屬人情之常。據上,原告既對兩造婚姻不忠,又毫無挽回或修復夫妻感情或婚姻裂痕之作為,則兩造婚姻之所以發生裂痕,原告應具完全之可歸責性。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生活雖因原告一方已無繼續維繫之意願,且亦因與他人生子,長期離家,顯然已失互信、互愛之基礎,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之所以生有破綻,無法圓滿,難以繼續維持,完全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定離婚要件即有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