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啟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駱啟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駱啟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9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旁,利用 桑福禮 下車修理廁所而將鑰匙插在車上之機會,進入桑福禮所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發動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桑福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車內並置有桑福禮所有之名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嗣駱啟惠因見難以變賣該車,車內復無何值錢財物,並見車內置放有桑福禮名片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另萌犯意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將上開桑福禮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入駱啟惠自己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再以該0000000000號門號接續撥打電話予桑福禮,向 桑遭禮 恐嚇稱:如想取回車輛,需支付2萬元,才可拿回車輛等語,致桑福禮心生畏懼,並與駱啟惠協商以5000元贖回車輛,且約定見面交付。嗣警方接獲桑福禮報案,乃尾隨桑福禮前往指定見面地點,桑福禮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中科學園區時,駱啟惠又指示桑福禮改至臺中市慈濟東大院前,駱啟惠因此而接續盜用桑福禮之電信設備通信計10餘通。俟桑福禮抵達臺中市慈濟東大院前之後,駱啟惠即駕駛上開竊得之3983-GA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6時25分許至該處並叫桑福禮上車,桑福禮上車後駱啟惠即要求桑福禮交付約定之贖金5千元,並駕駛該車輛搭載桑福禮駛離現場,復向桑福禮表示會在較偏僻處讓桑福禮下車,旋桑福禮即佯以要從口袋拿錢為由請駱啟惠停車,駱啟惠乃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國安二路路口停車並讓桑福禮打開車門下車,尾隨之員警見狀隨即上前當場逮捕駱啟惠,桑福禮乃未將款項交予駱啟惠,駱啟惠始未恐嚇取財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桑福禮所有之車輛1部(含鑰匙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上均已經桑福禮領回)及駱啟惠所有之上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啟惠於警詢、偵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第16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6頁、第6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桑福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6頁、第22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搜索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手機照片、現場照片、地圖(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出入單(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105年9月22日苗服字第1050000077號函及所附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NOKIA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說明: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駱啟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係竊車得手後,因見該車難以變賣且車內無何值錢財物,復見車內有桑福禮名片及上開SIM卡門號,始另萌犯意,而為上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5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背面),被告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皆可獨立評價,並無合為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前科,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再為本案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就盜用SIM卡門號部分,當庭賠償桑福禮97年12月之全部電話費計310元(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60頁正背面、第64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經濟狀況非佳(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
(二)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3983-GA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已經被害人桑福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盜用桑福禮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之不法所得,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桑福禮310元,而足以填補桑福禮遭盜用SIM卡門號部分所受損失,復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