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欽揮
許文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欽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欽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許文龍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2月26日凌晨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由許文龍以李欽揮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 官振龍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電門,李欽揮把風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由李欽揮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搭載許文龍離去,供2人代步使用。嗣因該機車油料殆盡,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大里路交岔路口附近。
(二)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由許文龍以李欽揮所有上開自備鑰匙啟動 陳玉嬋 所有、 廖阿妙 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5,000元)電門,李欽揮把風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由李欽揮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搭載許文龍離去,供2人代步使用。
(三)於同日凌晨5時許, 李欽輝 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文龍,行經 宇瓊珠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宅前時,見宇瓊珠上址住宅窗戶未上鎖,由李欽揮把風,許文龍則以自備之釣魚竿(未扣案)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勾出置於屋內桌上之鑰匙,再以該鑰匙開啟該住宅大門門鎖後,由大門一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宇瓊珠所有之存錢筒及紅包袋【內有現金共3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之巧虎電子遊戲停車場,下車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廁所內變裝後,由許文龍騎乘其所承租之MAN-9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欽輝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由李欽揮分得18,000元,許文龍分得2萬元,所得款項均花用一空。
嗣經官振龍、廖阿妙、宇瓊珠發現失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里路○○路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官振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李欽揮、許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欽揮、許文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張紫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許文龍指認被告李欽揮、被告李欽揮指認被告許文龍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租賃契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存卷可稽,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官振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5年4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廖阿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5年4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
3.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宇瓊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105年4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參。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窗戶係具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李欽揮、許文龍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釣魚竿踰越證人宇瓊珠住處之窗戶,勾出置於屋內桌上之鑰匙,再以該鑰匙開啟住處大門侵入,使窗戶失其防盜之功能,其等此部分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李欽揮、許文龍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李欽揮、許文龍就上揭3次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欽揮、許文龍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欽揮、許文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李欽揮、許文龍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機車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各次行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金額、前均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李欽揮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日薪1,600元,離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況;被告許文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大理石地磚工作,日薪1,700元,已婚,2個小孩分別為3歲、2歲,與妻子、小孩同住,須負擔家裡經濟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證人官振龍、廖阿妙、宇瓊珠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等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李欽揮、許文龍所犯上開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按被告李欽揮、許文龍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使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李欽揮所有之物,然被告李欽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又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竊盜犯行使用之釣魚竿1支,被告李欽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友人所留下,非其所有之物,因上揭物品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由證人官振龍領回,有證人官振龍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已尋獲並由證人廖阿妙領回,此經證人廖阿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得之財物,被告李欽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分得其中18,000元、被告許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分得其中2萬元(起訴意旨誤載為共金額4、5萬元),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宇瓊珠,或由被告2人賠償證人宇瓊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被告李欽揮、許文龍所犯罪名及刑罰後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李欽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文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李欽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文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李欽揮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三)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文龍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