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35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戊○○給付乙○○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給付丙○○○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戊○○其餘上訴駁回。
乙○○、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乙○○、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丙○○○起訴主張: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許明華 而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苓雅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即貿然疾速行駛,撞及渠等之子 唐榮輝 所騎乘沿苓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XLW-739號重型機車,唐榮輝倒地受傷,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2時49分因頭部外傷造成顱骨破裂骨折死亡,渠等為唐榮輝之父母,乙○○於事發後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1萬8550元,唐榮輝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 依渠 等平均餘命,以台灣地區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暨育有子女3人計算,戊○○應依序賠償乙○○、丙○○○72萬1783元(原審判決誤載為8萬7190元)、114萬177元之扶養費,另唐榮輝係渠等之獨子,因戊○○肇事死亡,渠等精神均痛苦不堪,自得各請求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㈠戊○○應給付乙○○304萬333元、給付丙○○○
314萬1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唐榮輝酒後闖紅燈所致,伊發現唐榮輝時僅距10公尺,客觀上根本不可能作出適當之反應,就車禍無任何過失,縱認伊就車禍與有過失,惟唐榮輝係酒後駕車且闖紅燈,應負絕大之過失責任,乙○○請求之喪葬費有些支出並無單據,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基準應以高雄市94年度每月每月消費金1萬7846元為計算依據,並應加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以1/4計算始為正當,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2人可得請求之金額亦須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戊○○應依序給付乙○○、丙○○○42萬3657元、47萬3344元及均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乙○○、丙○○○其餘之請求。乙○○、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應再給付乙○○79萬2781元,再給付丙○○○83萬45元,及均自96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戊○○則求為駁回上訴。戊○○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丙○○○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戊○○於上開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許明華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苓雅路交岔路口,與乙○○、丙○○○之子唐榮輝所騎乘沿苓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XLW-739號重型機車相撞,唐榮輝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2時49分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卅五至卅六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戊○○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接受警員 陳昭雄 詢問時稱其行車速度約為60公里(相驗卷六頁背面),於偵查中又陳述略以:當時才從民權路和四維路口停完紅燈,才開到民權路與苓雅路口(肇事地點),其車速約為5、60公里(偵二六0七號卷四頁),伊是撞到後才踩煞車的(偵續卷八頁背面),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又稱我當時車速約50幾公里,看到對方時,我嚇一跳,我要煞車時已經來不及,時間只間隔2、3秒(原審刑事卷六頁)。証人即當時坐於戊○○車內之乘客許明華結証略以:我們在四維路口(與民權路口)停完紅燈後,開到苓雅路口還是綠燈(偵二六0七號卷四頁背面),當路燈很正常,光線有點模糊,看到機車從伊左手邊騎過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計程車和機車就撞上了(偵續一一四號卷十一頁),在發生車禍前伊自己有開車,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原審刑事卷廿三頁背面)。參酌事故現場所留之刮地痕雖達40.6公尺,且戊○○駕駛車輛車頭於事發後尚卡住唐榮輝駕機車之情以觀,該刮地痕係戊○○所駕車輛於撞擊發生後因機車卡於車前而於推行時所留,戊○○又自承係於撞擊後始踩煞車,故 陳明 華所証戊○○於肇事時連速60、70公里,洵足以採。民權路上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刑事卷六七頁、偵續一一四號卷十一頁),苓雅路口係於肇事後之96年3月1日始裝攝影機,又為乙○○、丙○○○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明(同上頁)。故戊○○於肇事時,已超速行駛,應堪認定。據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結証稱略以:依據交通工程學,人發現物體到完成反射踩煞車,這中間要經過0.75秒,因為沒有煞車痕所以沒辦法換算出速度,而從刮地痕目前尚無法判斷開車時速(原審刑事卷廿五頁背面)。戊○○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以載客營業為生,則其行車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保行車安全,但其自承見到唐榮輝時經過2、3秒才撞上, 陳明華 又証稱當時光線有點模糊,足見乙○○、丙○○○主張戊○○於本件車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可採。
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參照)。唐榮輝於被戊○○撞擊後,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造成顱骨顏面骨多處骨折、疑胸腔創傷、疑右小腿骨折,於同日上午2時49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卅五至卅六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附卷(相驗卷四頁背面),又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製有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及照片可佐(同上卷七至廿頁)。是唐榮輝死亡與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訂有明文。乙○○、丙○○○因戊○○之過失行為致2人之子死亡,自得請求戊○○賠償,茲就2人請求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因唐榮輝之死亡支出殯葬費31萬8550元,且為必要費用,為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二頁),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乙○○(00年00月0日出生)為唐榮輝之父,丙○○○(00年0月00日出生)為唐榮輝之母,乙○○、丙○○○主張於唐榮輝死亡時,尚各有餘命8年、18年,2人得請求以每月1萬7846元即每年21萬4152元為計算標準之扶養費,為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二頁、四七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規定。乙○○、丙○○○育有子女甲○○、 唐榮隆 (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及被害人唐榮輝3人,有戶籍謄本附卷(相驗卷四頁、原審卷五三頁)。戊○○主張除應由3名子女扶養外,夫妻尚互負扶養義務,依上開說明,應屬可採。乙○○、丙○○○主張僅應由3名子女扶養,尚非可採。故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6萬8039元【計算式:21萬4152元×6.0000000÷4=36萬8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0萬113元【計算式:21萬4152元×13.0000000÷4=70萬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害人唐榮輝係乙○○、丙○○○之子(原審判決誤載為獨子),乙○○、丙○○○突遭此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所受痛苦自深,本院審酌乙○○係國小畢業,於事故發生時之94年度係任職於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該年之所得計為38萬8516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丙○○○係國中肄業,於94年度薪資所得為18萬1465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本院卷五四至五五頁、原審卷十六至廿六頁),戊○○高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警卷一頁、原審卷十四至十五頁)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丙○○○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以准許。戊○○主張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尚非可採。
⒋綜上,乙○○受有268萬6589元(31萬8550元+36萬8039元
+200萬元=268萬6589元)之損害,丙○○○受有270萬
113元(70萬113元+200萬元=270萬113元)之損害。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唐榮輝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救而為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3MG/DL(換算吹氣值為每公升0.365毫克),有阮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換算表附卷(警卷七頁正背面)。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係綠燈直行,為證人許明華証述,唐榮輝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又闖紅燈行駛,顯已不具備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而不得上路之情事,其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乙○○、丙○○○就唐榮輝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於求償時自應同負其責。本院斟酌唐榮輝酒後駕駛機車闖紅燈侵入戊○○使用路權之民權路為事故之肇事主因,戊○○綠燈行駛路權,但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依2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唐榮輝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爰予減輕戊○○百分之六十賠償金額。乙○○、丙○○○主張戊○○應負百分之九十或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本院卷十四頁、卅九頁),尚非可採。故乙○○、丙○○○得請求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07萬4636元(268萬6589元×0.4=107萬4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
8萬45元(270萬113元×0.4=108萬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及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其為同一順位之請求權人,應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本件車禍後,乙○○、丙○○○已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5萬50元(本院卷卅六頁,按:原審判決各扣除70萬50元,各少扣除5萬元),依上開說明,應分別予以扣除。綜上,乙○○、丙○○○得請求戊○○賠償之金額,依序各為32萬4586元、32萬9995元。
五、綜上所述,乙○○、唐黃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給付,於乙○○32萬4586元、丙○○○32萬9995元及均自96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丙○○○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乙○○、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戊○○給付,核無違誤,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丙○○○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戊○○不得上訴。
乙○○、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