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向伊承租至民國85年底,並在系爭土地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兩造未再訂立租約,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0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依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1377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5年12月31日之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伊於租期屆滿前之85年11月間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有強制締約義務,卻無故不予續約,依兩造原訂租約第12條前段反面解釋,兩造間仍具有租賃關係。又伊依高雄市議會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動議案之決議,本得比照五塊厝段地區出租市有基地專案(下稱五塊厝專案)承租系爭土地;且係因被上訴人未寄發更正後之租金繳款書,致伊自86年起無法繳納租金,非可歸責於伊,自無礙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在。縱令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惟依租約第12條後段規定,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而所謂「租金計算方式」,應比照五塊厝專案享受優惠租金,以當期地價稅為準計收。況伊自81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溢繳4萬2229元,於84年12月29日已繳納5萬4967元,亦有溢繳,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無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3434元(即自92年9月
2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7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3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六、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㈠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於85年12月31日租
期屆滿,上訴人於85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未再訂立租約,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基地租賃關係於85年12月31日租屆滿時消滅。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原訂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12條係約明:「本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續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續訂租約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可見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如有意繼續租用,應依約於租期屆滿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須被上訴人亦有意續租,兩造因有續租之合意而再成立租賃契約,繼續租賃關係;如上訴人未依限申請續租,依約被上訴人視為無意續租,兩造自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言,非謂上訴人自動依限申請續租,兩造即當然成立租賃契約。職是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即無續租之合意,自不成立租賃契約,故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其於租期屆滿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被上訴人有類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之強制締約義務,且依兩造原訂租約第12條前段反面解釋,兩造間仍具有租賃關係云云,洵不足取。
㈡雖高雄市議會79年第三屆第二次大會通過○○○區○○○段
市府地承租戶(遷建戶)二十六戶,占用戶六戶,申請承租市府基地及地租費減至三分之一,請比照五塊厝地區出租之市有基地專案辦理案」臨時動議(見本院卷第16頁所附高雄市議會函),但實際實施及適用對象須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核,並非所有承租戶均適用,被上訴人既否准上訴人比照五塊厝專案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即無意與上訴人續訂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無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未依高雄市議會之決議,使伊得比照五塊厝專案承租系爭土地,復未依伊之申請,寄發更正後之繳款通知書,致伊自86年起無法繳納租金,非可歸責於伊,故無礙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兩造間自86年1月1日起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
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核不足採。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建物,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訂立租約,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仍繼續占用,即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2年9月2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可採。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又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其租金並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限制。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自營代書事務所,業據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供營業用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限制,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計收租金之規定,據為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自屬可採。至於五塊厝專案實施於79年間,距今將近20年,而被上訴人本件係請求返還自92年9月2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辯以租金計算方式,應比照五塊厝專案享受優惠租金,以當期地價稅為準計收云云,自非可取。
㈢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路、八德一路及尚智路
口,附近為住宅區兼商業區,生活機能堪稱完整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而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於89年7月、93年1月及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3萬9000元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5頁)。據此計算上訴人自92年9月2日起至97年6月30日月止,共計4年9月又27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為59萬3434元{39000×63×5%×÷12×(57+29/30)=5934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参照)。上訴人辯以其自8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溢繳4萬2229元,且84年12月29日所繳納之租金5萬4967亦有溢繳云云,係比照五塊厝專案,以當期地價稅為準計算(見原審卷第112頁),惟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並無五塊厝專案處理原則之適用,業經原審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5號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審法院92年度簡上字146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就兩造間此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有所判斷,且該事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為兩造就本項業經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抗辯其有溢繳租金云云,顯非可取,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59萬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