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亨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亨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至108年8月13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107年3月14日至108年9月1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16日,分別故意再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223號、107年度偵字第11397號起訴(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又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嗣經檢察官於108年2月1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5日公告生效)確定,有108年度撤緩字第75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陳亨連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亨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加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其 因另涉轉讓毒品案件經警通知於106年8月30日8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調查,並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亨連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7年3月14日至108年9月13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宜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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