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鴻倫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鴻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仿冒「GAMEBOY」、「Nintendo」商標圖樣之手機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淘寶網」,補充為「淘寶網-南方清清百貨店」;第12行「竟仍意圖販賣該仿冒手機護套」,更正為「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3行「登入」,補充為「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 徐宏昇 律師事務所內律師於108年4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含運費60元)於上開露天拍賣網站購得印製『GAMEBOY』及『Nintendo』圖樣商標之手機護套1個,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鑑定報告」,更正為「鑑定意見書」;同行「網路截圖」,補充為「網路截圖12張」;第5行「交易紀錄」,補充為「交易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如上所述時日始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在網路上持續刊登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販售訊息,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僅應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為特定物品品質之表彰符號,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市值、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仿冒「GAMEBOY」、「Nintedo」商標圖樣之手機護套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固應予以沒收,雖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願意交付販售仿冒商品的所得新臺幣8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惟查被告唯一自白不得作為證據,聲請人更無舉證證明此被告所交付扣案之款項即係其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存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430號被告董鴻倫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鴻倫明知「Nintendo」、「GAMEBOY」之商標與圖案,是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組件、手機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中,使用與上述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圖案,亦不得基於販賣意圖而陳列印有上述商標圖案、實際上卻非任天堂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但董鴻倫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前某時,在「淘寶網」購買印有上開商標圖案之手機護套,其明知這個印有「Nintendo」、「GAMEBOY」字樣之手機護套,非任天堂公司所生產或授權他人生產之商品,乃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該仿冒手機護套,於108年4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登入他以「ok989」所經營的露天拍賣網網站後,以新臺幣(下同)44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這個仿冒手機護套與販賣相關訊息,供不特定網友上網瀏覽選購。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委任 鄭鈺璇 律師、徐宏昇律師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鴻倫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知悉本件手機護套為侵他人商標之商品,然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鄭鈺璇律師於警詢指訴綦詳,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鑑定報告、網路截圖、告訴代理人購買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可認定,核其所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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