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風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於93年9月1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99年度訴字第175號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2年、1年2月、6月、6月、7月、4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107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8時2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為宜蘭地檢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為宜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上開時間至宜蘭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8時24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89年12月11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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