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博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第3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4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於同年6月9日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所,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6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014公克)為警查扣,並坦承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罪)。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08年4月5日、同年6月9日分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屬三犯以上,雖其於97年間觀察、勒戒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8年6月15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係坦承犯行並自首,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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