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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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6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鴻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108偵-1021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53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審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持有或施用毒品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8年8月10日2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之際,其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雖員警先於被告駕駛之車內查獲香菸1支,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該香菸為其所有,且香菸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單從香菸一節,亦難遽推論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佐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犯行,故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