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學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學霖(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2月12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以下,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至10頁),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抗告意旨略以: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享有平等之權利,是以法院為量刑時應遵循公平原則,避免對人民有不平等之對待。抗告人犯毒品等罪共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顯與其他法院裁判所更定應執行刑之行度有極大落差,況抗告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裁定所定之刑度對抗告人極為不公,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查原審裁定業已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其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觀諸各該確定判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間於107年3、4月間先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毒品行為、附表編號4至7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11、12月及108年1月間為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徒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云云,顯非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間至107年3月18日2時5分許107年3月17日13時許107年4月11日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107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17日107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107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12日108年2月12日108年3月1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591號(編號1至3曾經新北地院以108年聲訴字第1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5日5時30分許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19日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8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08號108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11日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8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08號108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2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1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是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567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034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577號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31日14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849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84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2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6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