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53號抗告人 張富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慈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部界限為法院得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又外部界限部分,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再教化功能。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刑事犯罪採一罪一罰,惟對部分習慣犯、毒犯等犯罪行為,是否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竊盜及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為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或社會情感各層面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罪行之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遭判處達20年至30年之重刑,此違背比例原則。有鑒於此,各級法院對於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中,仍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抗告人本件犯行中共20件,其中4次為吸食毒品,其他16件皆為竊盜罪,所犯數罪係屬想像競合,卻仍裁定7年之重刑,故斗膽呈狀伏乞鈞院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20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依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就附表所示20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下,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上開編號10至11、13至15、16至19,分別所定應執行之刑10月、9月、1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8年3月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受刑人本次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附表宣告刑總和減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利益。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次施用毒品、11次
竊盜、3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教唆犯攜帶兇器竊盜、1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共20罪,除施用毒品,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外,其餘多次所犯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之情。是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定刑不當,並請求從輕定刑云云,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