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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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
抗告人 蘇寶蘭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年度南秩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3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訟 輔導科 內,藉端要求輔導科書記官不得協助或指導民眾書寫書狀,並以大聲喧嘩、手機錄音錄影等方式,妨礙輔導科書記官公務之進行,另撥打警政專線要求警方到場抄錄書記官及在旁詢問法律問題之民眾之個人資料,經該書記官及輔導科科長制止仍不聽勸阻,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同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規定,其上開數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而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四分局於何時用何種方式傳喚抗告人製作筆錄。依訴訟輔導科之作業流程規定本來就只針對訴訟流程作服務,不能幫民眾寫狀紙,孫姓書記官幫民眾書寫狀紙本屬違法,抗告人請警察前來確認個資有何不對?孫姓書記官沒有權限制止抗告人撥打110,現場科長並沒有制止,顯然事發現場警察的譯文有不實之記載,請法院勘驗該現場之監視器以釐清事情的狀況。抗告人並沒有滋擾,公務人員本就應依法做事,不應該知法犯法還不許民眾糾正等語。
三、經查:
(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末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藉端要求訴訟輔導科書記官不得協助或指導民眾書寫書狀,而以大聲喧嘩、手機錄音錄影等方式,妨礙訴訟輔導科書記官公務之進行,另撥打警政專線要求警方到場抄錄書記官及在旁詢問法律問題之民眾之個人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書記官孫鈴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原審就事發時訴訟輔導科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49至67頁);依該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抗告人於案發時,係藉不滿訴訟輔導科書記官協助民眾書寫書狀為由,與前來諮詢之民眾發生口角爭執,並持手機以極近距離朝該民眾攝影,致該民眾因感不適而低頭閃躲,更對該等民眾口出「司法就是有這種人,還有你這種人!才會亂啦!父母看不清楚。」、「像這樣就要當父母」、「你當到父母,很困難呢。要生卡緊,要教卡厄(學)咧!」等嘲諷之語,且不聽書記官之勸阻持續持手機拍攝在場之民眾,又以「這個人都嘛很會假」等語指摘書記官應民眾要求出借文具之行為;復於報警電話中以「請你派人過來!你要我去告你瀆職、沒關係啊!我等不到警察來,我就告你瀆職!」、「豬頭!還要你來handle喔!」等語要求警方到場,並於警方到場後要求警員確認書記官及在場民眾之個資。縱抗告人主觀上對訴訟輔導科書記官處理公務之流程存有意見,然其上開行徑,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足認抗告人有藉此事端尋釁滋擾之本意;而據證人 孫玲堯 於警詢時所證稱:「109年10月15日13時許,我在訴訟輔導科指導當事人如何書寫書狀,抗告人在旁邊用很大的聲音干擾我教導當事人,嚴重影響到我處理公務的速度,讓我心神不寧,速度變慢,且前後有兩對當事人來請教書狀的書寫問題,第一對民眾受不了抗告人音量太大,就跟她回嘴,抗告人就立刻拿手機錄影,抗告人甚至一直錄影到民眾走到收文處。第二對民眾來詢問問題,抗告人還是繼續干擾,之後抗告人還打110報案,要警方到場處理、逮捕第二對民眾當中的女性,使我無法好好教導民眾書寫書狀。抗告人不僅喧囂,還未經同意就擅自錄音錄影,又不戴上口罩,使我感到有很大的威脅、公務被干擾。」等語,顯見抗告人上開滋擾行為,確已影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之秩序及安寧,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足以影響訴訟輔導科書記官正常公務之進行。原裁定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及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南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獻楠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