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九號
原告乙○○○
甲○○丙○○被告雲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八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丙○○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四五七三八號公告徵收作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二三K+三六○-二四K=六三○)段道路工程用地,並以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府地權字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又原告甲○○、乙○○○所有雲林縣土庫鎮大荖八九二、崙內段一四○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府地權字第四七五四○號公告徵收作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二○K+二四○-二一K+八二○、二○K+八六○-二○K+二四○)段道路工程用地,並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府地權字第六五三四八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原告等認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與實際不符,乃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函請受託查估之友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複查,因原告拒絕查估人員進入實地複查,被告分別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八六○七一○一三五五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八六○七一○一三五六號函及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府地權字第八六○○○二二六六四號函通知原告甲○○、丙○○及乙○○○,分別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日及十二日上午十時由被告會同查估公司實地辦理地上物複查。原告等旋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提出陳情,指稱有關本案土地徵收失效乙案業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三一六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請准將前開通知定期複查地上物,暫緩處理。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八六○○○三六二六○號函復:「...地上物前經本府通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十二、十三日辦理複查,惟再遭台端憤拒查估,為平息現場緊張情緒及顧及工作人員安全,致查估作業無法進行,惟本府將另擇期辦理複查,為地方建設公益,仍請配合辦理」。經核該0000000000號函乃純屬事實之說明,告以將另擇期辦理複查,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難謂為行政處分,乃原告竟對該函提起訴願,揆之前揭說明,顯非適法。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無違誤。再訴願決定,其理由固有不同,但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實體上理由,因本案起訴不合法,自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沈水元評事 林清祥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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