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陳金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判決處拘役6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100年3月28日至100年5月26日為拘役期間)。」、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真姓名對照表」補充為「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金傳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101年7月31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開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之期間甚短,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為0.046公克),有該醫院101年11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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