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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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來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標示「本工三路」字樣之鋁製道路指示牌需懸掛離地4公尺以上,且需用樓梯或吊車才有可能裝卸等情,業據證人 蘇建誌 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而被告蔡瑞來高雄市○○區○○○○區○○號3B09號電線桿前拾獲上開道路指示牌1面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道路指示牌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意旨雖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鋁製道路指示牌
1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侵占財物業據證人蘇建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其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058號被告蔡瑞來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現居高雄市○○區○○里000號2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來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區○○號3B09號電線桿前,見該處空地置放有高雄市岡山區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所製作之標示「本工三路」字樣之鋁製道路指示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面道路指示牌放置於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侵占入己,準備攜帶前往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1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道路指示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來於警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岡山區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管理組組長蘇建誌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瑞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蔡瑞來係涉犯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前揭道路指示牌應係懸掛在電線桿上,業據證人蘇建誌證稱:遭竊之道路指示牌應該懸掛在電線桿上,不應放置在地面等語,故衡情被告倘有竊取該面道路指示牌,其應會攜帶竊取之工具,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身上卻未查獲任何犯罪工具,則上開道路指示牌究係自然掉落,或係遭他人拆下,即有疑義。況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拆除該面道路指示牌之犯行,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法則,自難率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