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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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得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
93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於
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82號、98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中庄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2月3日14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得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揭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核被告陳得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可議,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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