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6、7行「倘其與 曾子渝 間之金錢糾紛不就此了結,將使其另隻手臂也像之前斷掉之手臂等語」補充、更正為「倘與曾子渝間之金錢糾紛不就此了結,伊知悉你之前那隻手是怎麼斷掉的,將來另外一隻手也有可能像之前一樣斷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怨隙,因友人曾子渝與被害人間有金錢爭議,為居中協調,竟未思理性溝通,以平和及雙方接受之方法解決糾紛,逕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行為實為不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盡力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認良好,暨酌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8250號被告陳威言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路00號居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言與 賴榮璽 之前女友曾子渝為朋友關係,因不滿賴榮璽於與曾子渝分手後,即開始就雙方過去交往期間所生之金錢債務問題屢有催款之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5日晚間7時23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成功路某路邊攤外面,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賴榮璽所持用之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對賴榮璽口出:倘其與曾子渝間之金錢糾紛不就此了結,將使其另隻手臂也像之前斷掉之手臂一樣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論,致使賴榮璽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榮璽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威言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針對友││││人曾子渝與告訴人賴榮璽間││││金錢糾紛乙節,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並提及伊知悉││││告訴人手臂曾經斷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提醒告訴││││人莫造口業,以免有報應,││││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二│告訴人賴榮璽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曾子渝之證述│證明被告陳威言曾於上開時││││、地,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2號之申登人資料暨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向通聯紀錄│353212號,撥打至賴榮璽所││││持用之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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