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LG牌GT540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補充更改為「LG牌GT540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遺失物」更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夏菁苓 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和春技術學院大寮校區1樓106號教室內遭他人竊取其所有之手機乙情,業據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而被告陳幸裕則係於101年2月26日後之2月下旬間某日時於高雄市○○區○○街拾獲上開手機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認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遭他人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本次乃初犯侵害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名,且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010號被告陳幸裕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里○○街○○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裕於民國101年2月26日後之2月下旬間某日時,在高雄市○○區○○街附近某處路面,拾獲夏菁苓所遭竊之LG牌GT540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再借給不知情之 許惠珍 插入SIM卡使用。
案經夏菁苓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夏菁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許惠珍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夏菁苓指稱行動電話遭竊而脫離支配之情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與現金1700元之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指稱物品遭竊為憑。經查,告訴人稱伊於101年2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和春技術學院大寮校區1樓106號教室內遭竊,沒有看到何人行竊,教室附近都沒有監視器系統等語,是告訴人記無目擊何人行竊,所指顯難作為認定被告行竊之積極證據。再查,被告所稱拾獲之地點距離大寮校區不遠,約在大寮校區與大發校區中間,是竊賊竊取行動電話得手後再隨意丟棄而為被告拾得即非無可能,被告所辯即屬可採。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詎入人於罪,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核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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