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0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大型壓力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振財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壓力剪、美工刀各1支,於101年11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至翌日凌晨1時40分許間某時,駕駛動力膠筏,沿高雄港駛至海軍海四廠第19號碼頭處,利用天色昏暗、值勤士兵疏於注意之際,潛入停泊於該處之除役、待拆解「編號524號海軍軍艦」內(無人居住於上或輪替留守於上),並持上開大型壓力剪、美工刀,割斷艙內連接電力之銅質電纜線1批(淨重約9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待郭振財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欲離開時,為巡邏士兵 黃憲偉 發覺,旋呼喊同營士兵圍捕郭振財,郭振財見狀即跳入海中,嗣遭士兵緝獲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大型壓力剪、美工刀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黃憲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1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7)、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5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復有美工刀、大型壓力剪各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之美工刀、大型壓力剪,均係鐵製材質,並可剪斷銅製電纜線,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持兇器竊取他人電纜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顯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兼衡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美工刀、大型壓力剪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9、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動力膠筏1艘,係被告向其友人借得,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7頁、院卷第20頁),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