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6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後(96年度交聲字第242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重行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13日零時38分許,飲酒後從花蓮市○○路○○號金色年代商務俱樂部,步行返回位在同市○○路○○號日立冷氣花東營業所異議人辦公室之騎樓下,要把放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的安全帽等雜物,收到辦公室裡面放好,再搭乘計程車返家,竟莫名遭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自認並未騎乘機車,乃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表示警察無權進行酒測及扣車,警方因此開立拒絕酒測之違規通知單,異議人認為警察應該是認錯人,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6年10月13日零時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騎樓下,為警盤查並發覺有飲酒之跡象,先後於同日零時38分、零時58分及1時13分許,3次要求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均遭其拒絕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且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96年11月20日花市警交字第096002181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雖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警方任意盤查,於法不合,始拒絕酒測云云,然證人即查獲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與另一位警員 艾賢琳 一起巡邏,到富吉路、富裕五街的時候,看到一台機車沿富吉路從西向東騎很快,我們就騎機車尾隨,見他停到富吉路36號,就上前盤查,騎士有戴安全帽,有無穿雨衣我不記得,異議人說他在那裡上班,我們聞到酒味,問他有沒有喝酒,他說有,但他說他是走路過來的,當時有拍照,機車、地板、腳踏板都是濕的等語,經閱證人當庭提出之照片,發現後擋泥板、後輪、腳踏板、前輪輪胎痕內,均有水漬,且騎樓地面上,有輪胎壓過的一道水痕,如係雨水潑濺入騎樓,應該是水滴或整片水漬,而非一道跟輪胎寬度相近之水痕,是證人所述應堪採信。異議人經警方親眼目睹騎乘機車後,在警方依法攔檢盤查,並聞到酒氣之後,要求實施酒精測試時予以拒絕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準此,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要無任何違誤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舉發通知單以及裁決書上所載違規地點為花蓮市○○路、富裕五街口,依證人乙○○到庭所述,應係警員巡邏途中發現異議人騎車經過之地點,而非異議人拒絕酒測之違規地點,此部分顯係誤載,而應更正為花蓮市○○路○○號,然該地點誤載,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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