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如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申請一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見報紙刊登小廣告內容為「申請門號後可領現金」之誘惑而依廣告所載方式與住於花蓮市○○路不詳姓名之夫妻聯繫後,該夫妻向伊告知申請門號係給外勞使用,每一組門號可以拿取新台幣(下同)400元之報酬,伊才申請本案0000000000門號交付 上開 夫妻,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 李夢雄 係於96年9月11日接獲自稱桃園縣警察局偵六組警員 陳明豐 以上開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聯繫,詐稱李夢雄之聯邦銀行帳戶有一筆詐騙金額
126萬元自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轉入,涉嫌洗錢,嗣有自稱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及主任檢察官洪紹文先後來電要李夢雄至銀行提領126萬元交與其等作為保證金,李夢雄誤信為真,而依其等指提領上開款項後,於96年9月12日在其住處交付自稱桃園地檢署監管科李賢正 等情,此據李夢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桃園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確實係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甲○○之聯繫工具無誤。
(二)又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行動電話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見報紙小廣告收購門號後,隨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以4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對於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是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