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第1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次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第2次行竊時,雖已著手開啟抽屜翻找財物,然尚未覓得財物,即遭被害人甲○○發覺而逃離,是竊盜行為僅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籌措資金為己治病及供己日常花費、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暨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