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鎮○○路與永康路交叉路口時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該處係闖黃燈,並非闖紅燈,當時車速很慢,約時速20至30公里,警方說有拍照為證伊才在舉發單上簽名,希望警方能提出違規照片以佐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質諸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警員 劉成功 到庭證述:「當時我是與同事執行10時至12時交通勤務,我是站在林榮路與永康路交叉路路口在林榮路南下15公尺處,當時我已經在那個地點值勤半小時左右,當時林榮路北上號誌燈紅燈已過了5秒後,當時異議人駕車通過我站的地點的交叉路口」、「我是注意我站的交叉口處的紅綠燈燈號,不過當時異議人越過他路口停止線時其路口燈號亦應該是紅燈,因為他過了交叉路口紅燈已經亮了5秒。」、「那個交叉路口距離大概只有7、8公尺,以一般時速約40至50公里的車速駕駛,不需2、3秒就會通過了。」、「(法官問:你舉發異議人時,他的車速?)大概是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甚明,並有當庭繪製現場圖負卷可參,衡諸證人劉成功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方約15公尺之路旁稽查交通違規情事,並非駕車巡邏隨機取締,且值勤站於舉發地點已有半小時,誤判之可能性應相當低,且參以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至異議人雖辯稱本案警方無採證照片以佐,惟交通警員依法掣單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法律並未限制必須確有採證照片之情形下方得舉發。亦即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如係當場攔停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之規定自明。且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況警方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其所為之證詞復受刑法偽證罪責之擔保,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與必要。
(三)況縱依異議人所辯其當時駕車之僅為20至30公里一節,換算駕車每秒行駛之距離約為5.56公尺至8.33公尺,而異議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距離僅7、8公尺,此經證人劉成功到庭證述明確,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依異議人所辯駕車時速,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亦只需不到2秒的時間,而證人劉成功到院證稱:我們看到變紅燈5秒後,異議人才駕車通過該交叉路口等語,可見異議人在未通過上開路口前號誌已為紅燈無誤,是異議人辯稱係闖黃燈而非闖紅燈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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