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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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67號聲請人 蔡北淇 上列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聲請人非 蔡添生 之繼承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添生(男,日本明治0年00月00日生)之孫子,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蔡添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惟聲請人於101年2月21日收到嘉義市政府地價稅繳款書,始知悉為被繼承人蔡添生之繼承人之一,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添生之孫子,被繼承人蔡添生已於35年3月19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添生之繼承人云云,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故被繼承人蔡添生死亡時,聲請人尚未出生(甚至非屬胎兒),依前揭民法第6條規定,聲請人於蔡添生死亡當時既無權利能力可言,當然不可能成為蔡添生之「繼承人」,此理昭然至明。基上所述,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蔡添生之繼承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