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告丁○○
温淑廷 乙○○戊○○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易字第1447號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1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於民國97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告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部分,另為審理。)本係原告中壢分公司外商課之辦事員,負責禮券之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訴外人 張福助 (下稱訴外人)為原告往來之菸酒商,依規定其購買禮券,僅能以現金交易,不得以應收帳款記帳之方式交易,又其亦知悉原告公司規定,申購禮券達一定數額,客戶可得較高之差價利潤,乃其竟為爭取業務績效,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6年起至89年5月止取得台灣電路公司等多家廠商經辦人之同意,與訴外人合購禮券,將原應確實記載為現金交易之禮券申購單,虛偽以廠商名義應收帳款記帳,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禮券申購單及應收帳款記帳單上,再將應收帳款記帳單交由上開廠商之經辦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表示認可該筆交易之意,且更進而未經廠商同意,逕自在應收帳款記帳單上偽簽廠商承辦人員之簽名,至於訴外人實際交易之禮券款項,則由訴外人交付現金予被告丙○○,或存入被告丙○○之銀行帳戶。被告丙○○因經常性保管訴外人購買禮券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6年起至89年5月間止,連續多次將自訴外人所收受之現金,侵占入己,並為掩飾犯行,以事後收取其他客戶之現金、票據或匯入款等,抵充先前因侵占而未沖銷客戶之應收帳款,使原告不知情之出納課職員誤認為係先前未沖銷客戶之應收帳款而在會計帳冊上為帳款之沖銷。被告丙○○之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丁○○為被告丙○○之主管,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於客戶有應收帳款前帳未清之情形下,不應使被告丙○○以繼續記帳之方式為交易,卻放任其為之,又其為遂行包庇被告丙○○之犯行,竟放任其所屬會計單位對未經店長授權核簽之應收帳款記帳單給予收受及銷帳,並且對於其所屬出納單位不按規定沖銷應收帳款、會計單位對應收管制及對帳不當致公司虧空等事,竟視而不見;另被告温淑廷、乙○○則分別為原告分公司之會計主管(兼內控稽核)及出納主管,亦為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被告丙○○沖帳之支票有不同公司繳回同帳戶連號支票之異常情形,卻未向公司主管反應,甚至明知已入帳之支票不能抽回,卻又准被告丙○○抽回,且於明知有資金缺口,竟刻意隱瞞,仍繼續按異常之方式沖銷帳款。又其明知逾期應收帳款不可再收受遠期支票,卻仍予入帳,變更逾期應收帳款之對帳程序,因而使被告丙○○有機可乘,為前述犯行;另被告丙○○曾將前開犯罪所得部份款項以被告戊○○之名義購買汽車一部,被告戊○○對於借用自己名義出脫犯罪所得款項之行為竟任予配合,且亦曾經手持有並保管前述提領之異常支票,顯然明知被告丙○○之前述犯罪行為,並配合處理事後處分贓款之事宜,況本案出現多次票據以他公司或個人為發票人繳回之情況,若非事先與記帳客戶間有言明代償債務或為關係人或是票據係由記帳客戶所交付,否則相關經手人員在已知非代繳情況下仍予接受或核簽,實存有或默許舞弊行為之不法犯行存在。故被告丁○○等人縱未有共同犯意之犯行,惟其等疏失造成原告中壢分公司鉅額虧損結束營業,其等自應與被告丙○○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至為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950,52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9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同上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丙○○涉犯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447號),惟並未認定被告丁○○、温淑廷、乙○○、戊○○為涉有侵占罪嫌之共犯提起公訴,至於被告丁○○、温淑廷、乙○○本院因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固有處理受委任事務之義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公訴),惟其本身既未為同上刑事程序認定之侵權行為,亦非同前規定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縱原告因被告丙○○犯罪事實受損害得向被告丁○○、温淑廷、乙○○、戊○○求償,亦不得於同上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亦非合法。依前說明,原告之訴既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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